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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晏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3********,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卓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7********,住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小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湾**附近、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等地交叉共同盗窃电缆线。其中余某某盗窃五次,盗窃总金额1306元;晏某某盗窃四次,盗窃总金额1070元,卓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总金额707元,张某甲盗窃三次,盗窃总金额651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晚上, 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湾**附近盗走中国**公司**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的52 .6米HYA100*2*0.4电缆线,后销赃给刘某某获利,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2元。

2、2019年12 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卓某某、张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支路口**上,盗走中国**公司**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的21米HYA100*2*0.4电缆线,后销赃给林某某获利,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0元。

3、201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卓某某、付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公路边,盗走中国**公司**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的42米HYA20*2*0.4 电缆线,后销赃获利, 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5元。

4、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晏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石材厂附近,盗走中国**公司**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的92米HYA50*2*0.4电缆线,后销赃获利,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02元。

5、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晏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公路边,盗走中国**公司**分公司架设在电线杆上的45米HYA50*2*0.4电缆线,后销赃给林某某获利,二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7元。

6、202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晏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湾**附近公交车站旁电井内,盗走中国**公司**分公司安装在电井内的0.7米HYA 200 *2*0.5电缆线,后销赃给李某某获利。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9元。

    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赔偿了中国**公司**分公司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梁某某、戴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已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卓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 王慧娟

                             2020727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911224****;

2.被告人晏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联系电话1335030****;

3.被告人卓某某住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小区**幢**,联系电话1322039****;

4.被告人张某甲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32043****;

5.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6.《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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