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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90********,蒙古族,大专文化,昆明**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县**镇**村委会**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晏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昆明**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余某某、晏某某分别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的量刑建议和犯罪证据开示清单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杨某(另案处理)成立了昆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位于本市**区**路**号**商城**幢**层**号),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以车辆抵押借款为由,将租赁来的车辆虚构质押的形式通过业务员推销、印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许以高利(月息1.2%)吸纳公众资金。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将大部分投资款用于借新还旧、发放人员工资等,致使实际无法归还出资人借款。

其中,**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车辆抵押借款为由,组织公司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投资宣传,许以月利1.2%,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借款。经云南汇通会计事务所认定:被告人杨某(另案处理)任职期间,**投资公司直接收到387名出借人的借款合同金额为46170000元,其中资料可证实有221名出借人与**公司实际建立借款关系,有相关缴款资料的借款金额为26250280元;**投资公司共计收到12名投资人的投资合同金额为910000元,其中:资料可证实有9名投资人和**公司实际建立投资关系,有相关缴款资料的投资金额为760000元。

被告人晏某某为昆明**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其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和被告人杨某一起管理昆明**投资有限公司。经云南**会计师事务所认定: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晏某某通过管理昆明**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向382名投资人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9741600元。其中被告人晏某某直接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为1096200元。

被告人余某某为**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其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经云南**会计师事务所认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昆明**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向383名投资人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98316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直接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为133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牌匾、电脑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晏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余某某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拾伍册,光盘贰拾陆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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