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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十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蒙古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现住织金县文腾街道东方**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彝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巷**号**号现住织金县**镇**队**街**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深圳**巷**号,现住织金县**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5********,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织金县**镇**楼**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织金县**花园**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织金县**镇**楼**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6********,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号,现住织金县**镇**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谌某甲(曾用名谌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织金县**镇杨柳新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3********,穿青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彝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织金县**镇**街**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丁、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段某甲、杜某甲、谌某甲、王某甲、李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虚假诉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7日至8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3日至7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注册成立“贵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公司及个人名义违规从事非法融资及高利放贷业务,并先后雇佣李某丁、吴某某等人为其收取债务。为了达到收取债务目的,李某丁纠集陈某甲、陈某乙、段某甲、谌某甲、李某戊、杜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吴某某纠集王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非法手段帮助余某某收取债务。为收取债务,2013至2017年期间,在余某某的安排或授意下,李某丁伙同杜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段某甲、谌某甲、李某戊等人在织金县城关及部分乡镇地区实施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在织金县及贵阳市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至此,逐步形成了以余某某为首要分子,李某丁、吴某某、陈某甲为重要成员,陈某乙、段某甲、杜某甲、谌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在织金县、纳雍县、贵阳市**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因被害人王某某与余某某有人民币30万元的债务纠纷,2013年8月8日,余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吴某某、王某丁与王某某在织金县**镇**街建设银行协商还款事宜,过程中王某某与吴某某、王某丁发生矛盾导致还款未果,后余某某便让吴某某和王某丁负责向王某某收账。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吴某某伙同他人到王某某工作单位即织金县第一中学找王某某要债,并在学校里面当众辱骂王某某,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此后的一天,吴某某又伙同他人来到织金第一中学找王某某要债,当时正值学校召开教职工大会,吴某某等人在会场门口当众辱骂王某某要求还钱,导致会议提前结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一段时间后的一天,吴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在织金县**镇**街当众辱骂、威胁王某某要求其还钱,并称如果不还钱将对其孩子不利。王某某因不勘滋扰、威胁,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余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9万元。

(二)2014年2月份的一天,余某某安排吴某某向被害人彭某甲收取债务,此后的一天晚上,吴某某纠集王某甲、胡某某等人通过联系彭某甲的担保人杜世军,在贵阳黔灵路附近的一咖啡馆内找到彭某甲并要求彭某甲还钱,因彭某甲无法还钱,吴某某等人便驾车将彭某甲带到贵阳市金阳新区**附近,在车上继续要求彭某甲还钱,因彭某甲还是无法还钱,次日凌晨,吴某某就安排王某甲、胡某某随彭某甲来到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巷的家中守着彭某甲继续要求彭某甲还钱,并在彭某甲家中吃住。同时,王某甲、胡某某采用跟踪、尾随、滋扰等方式跟随彭某甲近一周时间,直到彭某甲筹得人民币1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给余某某后,王某甲、胡某某才按吴某某指示离开。余某某通过吴某某共计支付人民币1.1万元给王某甲和胡某某作为收取债务报酬。

(三)因李某甲与陈某甲在织金县鸡场乡经营的“贵州**有限公司”资金短缺,2013年12月10日,李某甲便以公司名义向余某某以5分的月利息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陈某甲为担保人。2015年4月17日,李某甲将公司法人转到其女儿即被害人李某乙名下,李某乙在借条上承诺由其负责向余某某偿还200万元的本息。后因李某乙无力支付本金和利息,余某某便安排李某丁向李某乙收取债务。2015年11月19日,李某丁纠集陈某甲、陈某乙、段虎才、李某戊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到李某乙位于织金县**镇岔河村岔河组的“富民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找李某乙收取债务,因未找到李某乙,李某丁、陈某甲等人遂将养殖合作社办公室的门撬开,并进入办公室等李某乙回来,因未等到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丁等人为了泄愤,遂持刀对养殖合作社里的蛋鸡以砍掉鸡头的方式进行砍杀,并把死鸡到处乱扔,共计砍死养殖合作社里蛋鸡25只。李某丁、陈某甲等人同时将养殖合作社里的鸡蛋到处乱扔,打碎鸡蛋若干,并吩咐同来要账的其他人将养殖合作社里的数箱鸡蛋抬走。并用鸡血在养殖合作社的墙上写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杀杀杀”的威胁字样,后因民警到场制止,李某丁、陈某甲等人才停止打砸行为。经织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被宰杀的25只蛋鸡共计价值人民币802元。

二、非法拘禁罪

(一)陈某甲与陈某乙系兄弟关系。陈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乙等人于2014年6月10日在织金县八步镇注册成立“贵州省**有限公司”(法人为陈某乙)。因陈某甲资金短缺,陈某甲遂以5分的月利息向余某某借得人民币300万元,陈某乙为借款担保人。余某某在给陈某甲索要欠款无果后,遂安排李某丁向陈某乙索要债务。2016年1月5日21时许,李某丁纠集杜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陈某乙位于织金县环城路经**厂找到陈某乙,由张某某用刀子抵住陈某乙腰部,杜某甲扭住陈某乙并将陈某乙挟持上车,由李某丁开车,把车开到织金县**镇**附近“易顺商务酒店”,在该酒店开房间对陈某乙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李某丁、杜某甲、张某某三人在酒店里面轮流看守陈某乙要求陈某乙联系陈某甲还钱。后李某丁按照余某某指示,逼迫陈某乙将“贵州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交至余某某处。次日,李某丁等人在余某某的安排下把陈某乙带至织金县宏州酒店顶楼茶室继续进行控制,直到2016年1月6日18时许,陈某乙妻子彭某甲将“贵州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送至余某某的“贵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给余某某,余某某才到宏洲酒店顶楼让李某丁、杜某甲、张某某等人将陈某乙释放。事后,余某某给了李某丁人民币5000元,李某丁分别支付杜某甲、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2016年的一天,在余某某的安排下,李某丁纠集杜某甲、谌某甲到贵阳市找到被害人彭某甲收取债务,因彭某甲无法还钱,李某丁等人遂驾车将彭某甲带至织金县**附近的“易顺商务酒店”内进行控制并要求彭某甲还钱。彭某甲被李某丁等人在酒店内控制50余小时,后彭某甲四处借钱凑得人民币4万元并在李某丁、杜某甲、谌某甲的控制下到银行将钱取出交给李某丁后,彭某甲才得以离开。

违法事实

(一)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丁伙同杜某甲、谌某甲再次到织金县**镇被害人李某乙的养殖场找李某乙收取债务,因未找到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又来到桂果镇岔河村岔河新校找在该校上学的李某乙之子,企图以此威胁李某乙还钱,但因李某丁等人到学校时未放学,且李某丁遭到学校保安的阻拦后未能进入校园,后李某丁等人又来到李某乙家中找李某乙,因李某乙不在家,李某丁等人才离开。

(二)2016年11月以来,余某某在贵州省纳雍县金欣鑫煤矿投资生产期间,因矿群矛盾突出,余某某遂雇用了杨某某、纪某某等八人来矿上充当“护矿队”。2017年4月9日,因纳雍县鬃岭镇村民即被害人彭某乙到矿上要求煤矿偿还其债务未果,便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FC****的面包车停在该煤矿附近的路上阻碍煤车通行,余某某遂安排杨某某、纪某某等八人对彭某乙的面包车进行打砸,同时将彭某乙及其子彭荣超打伤,后经纳雍县公安局处理,杨某某、纪某某被该局行政拘留15天。

另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织金县城关地区“DK”酒吧、“神话”酒吧等娱乐场所担任过主管,期间,被告人陈某乙、段某甲、谌某甲等人均在“神话”酒吧工作过,因陈某乙、段某甲、谌某甲等人认为陈某甲“处事干练”、“为人仗义”且“好勇斗狠”,在织金县城关地区各娱乐场所“威望”较高,遂愿意追随陈某甲,服从陈某甲安排,听从陈某甲的指挥。2014年至 2016年期间,陈某甲单独或纠集陈某乙、段某甲等人在织金县城关地区及百里杜鹃地区实施聚众斗殴及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的一天晚上,陈某甲与张某甲、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织金县城关镇“神话”酒吧发生矛盾并相互抓打,后陈某甲伙同段虎才、陈某乙等人持刀子等工具与张某甲、覃某某等人发生打架。过程中导致张某乙打伤,后经协商,“神话”酒吧老板张某乙、周某某赔偿张某甲损失人民币1万余元双方达成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7月15日,李某己(另案处理)邀约被害人易某某及熊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侠骨柔情”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因李某己不满易某某、熊某某提前离开,李某己遂殴打和辱骂熊某某和易某某。易某某被殴打后便电话联系陈某甲要求陈某甲前来接自己。陈某甲与其朋友谢某某、李某庚、张某丙等人到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附近接到易某某后,得知易某某被李某己辱骂及殴打,陈某甲为报复泄愤,遂带起谢某某、李某庚、张某丙等人在织金县大府头附近的治安岗亭找到李某己,陈某甲遂与李某己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致易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易某某因外伤致其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其颈部、右锁骨处遗留疤痕属轻微伤。

三、违法事实

2015年的一天,陈某甲纠集陈某乙、段某甲等人伙同张某戊(曾用名张某己)、梁某某、曹某某持械驾车到百里杜鹃“兴隆煤矿”帮张某戊向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段某甲等人到达“兴隆煤矿”后,通过开车到兴隆煤矿大门处进行堵矿、在煤矿的员工食堂内做饭吃、在进出煤矿的路上烧火等方式迫使黄某某出现,陈某甲等人在寻找黄某某未果后,由张某戊、梁某某出钱在煤矿附近的街上开房间安排陈某甲等人住下,一直持续一周左右。后因张某戊找到黄某某并谈好还款事宜后,陈某甲等人才返回织金。事后,梁某某支付段某甲、陈某乙等人人民币800-1200元不等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证明、刑事照片、协助查封通知书、收据、承诺书、收条、借条、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担保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借款合同、织估字[20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陈某甲、张某甲等五十一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彭某甲等七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丁、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段某甲、杜某甲、谌某甲、王某甲、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77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身份核实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规从事非法融资及高利放贷业务,并先后雇佣李某丁、吴某某等人为其收取债务。李某丁、吴某某等人纠集陈某甲、陈某乙、段某甲、李某戊、杜某甲、谌某甲、王某甲等人在收取债务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行为,逐步形成了以余某某为首要分子,李某丁、吴某某、陈某甲为重要成员,陈某乙、段某甲、杜某甲、谌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为实现收取债务目的,长期在织金县、纳雍县及贵阳市**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余某某为实现收取债务目的,安排或授意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及两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组织、领导犯罪团伙进行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按照该犯罪团伙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为收取债务,采取持刀宰杀被害人经营的养殖场内动物,任意损毁财物,并用鸡血在墙上写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杀!杀!杀!”等威胁字样,严重影响被害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尾随、贴靠、跟踪、滋扰、辱骂、威胁等软暴力行为,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工作生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伙同李某丁等人在实施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尾随、贴靠、跟踪、滋扰等软暴力行为,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工作生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戊作案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禄

                                   检察官助理 李天云

                                2020年8月31

附:

1.被告人李某丁、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段某甲、杜某甲、谌某甲、王某甲、李某戊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五册、光碟二十三张、活页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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