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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县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县**镇东大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10月20日被江苏南京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来**县人,住安徽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7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县人,住安徽省**县四中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纠集李某某、张某某多次窜至南谯区、定远县多个乡镇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以每块80元的价格从南京市地摊市场购买玉石状物品龙纹摆件冒充古董文物,租用他人车辆,专门以老年人作为侵害对象,骗取其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0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定远县藕塘镇,在崇山村鸡头王新集水库岔路口骗取刘某某(67岁)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5月份10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定远县藕塘镇,在岱藕路大徐村山南队岔路口骗取裴某某(76岁)人民币3400元。

3.2020年5月12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定远县界牌镇,在大雁塘南边义和路路边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200元。 

4.2020年5月17日左右,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明光市三界镇,在小路村村委会李队岔路口骗取汪某某(70岁)人民币400元。

5.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定远县池河镇,在半面店村的练池路边骗取司某某(76岁)2100元人民币。

6.2020年6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在章广街道杨某某家门口骗取其2000元人民币。

7.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定远县池河镇,在安徽省恒远粮贸有限公司西侧的机耕路口骗取王某某2100元人民币。

8.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在章滁路文化站旁边骗取俞某某(81岁)2500元人民币。

9.2020年7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定远县池河镇,在半面店村练池路长洼路口骗取方某甲(67岁)1300元人民币。

10.2020年7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窜至定远县桑涧镇,在河北村小贾下坎水泥路路口骗取姚某某(75岁)2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于2020年7月5日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经听取被害人意见,绝大多数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交收款笔录等书证。

2.证人方某乙、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甲、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文物鉴定站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共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对李某某、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退还全部损失,取得绝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且为多次流窜作案并以老年人为侵害对象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现羁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安徽省**县四中旁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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