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99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室。2019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小区**号**室。2012年5月因收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6月14日晚、6月22日晚、6月24日晚、7月5日晚、7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别克轿车六次至本区**路**路路口的**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脚手架铁扣件共计数千个,后运送至本区金玉路、梅园路路口盐仓二村435号的废品收购站,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29,508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来源不明的犯罪所得仍六次收购上述脚手架扣件并加价转卖他人予以牟利。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等到案后先予否认有犯罪行为,后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失窃证明》及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安莆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9月将30万只脚手架铁扣件转租于本区**路**路路口附近的**有限公司工地,2020年7月7日6时30分许,发现工地8号房与9号房之间的空地上缺了很多脚手架铁扣件,后调阅工地监控发现铁扣件有多次被盗的情况,因为被偷好多次,再加上好多铁扣件散落在工地上,具体数量无法点清,大概9,000个左右,损失价值约人民币49,500元。
2.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7月5日至7月6日凌晨及7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别克轿车至本区**路**路路口的**工地,后又离开驱车至本区金玉路、梅园路路口盐仓二村435号的废品收购站的活动轨迹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处扣押手机并随案移送。
4.微信账号及账单详情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3日8时43分、6月15日10时30分、6月23日6时31分、6月25日7时25分、7月6日6时27分、7月7日7时46分许,六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余某某销赃款人民币4,207元、7,936元、2,277元、7,168元、5,115元及2,805元,共计人民币29,508元。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账号、聊天记录及账单详情证实,2020年6月13日至7月7日期间,其一共向李某某回收了六次铁扣件,回收铁扣件的单价是每个3.9元,数量大概8,000个左右,并于2020年6月13日5时49分、6月15日9时19分、6月23日6时29分、6月25日7时16分、7月6日5时48分及7月7日6时42分许,分别付给李某某回收款人民币3,000元、10,176元、2,826元、4,180元、6,200元及3,400元,共计人民币29,782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盗窃劣迹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收赃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来源不明的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附监控光盘)、证据材料三份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赃证物品清单》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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