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长江、王铭磊,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雄鹰村91号,以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葛某某放在屋内的苹果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4S手机1部、iphone5C手机1部、VIVO Y31A手机1部、苹果ipad pro平板电脑1台、苹果ipad mini一代平板电脑1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项链2根、钻石挂坠1个和现金100余元。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将上述盗窃所得的电子产品,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电子产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电子产品合计价值22095元,项链和钻石挂坠合计价值140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电子产品和钻石挂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赃合照、赃物照片;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石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丹
检察官助理 陈孝莲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方式:1506850****;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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