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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李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26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26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程某某通过QQ好友“凤舞”(另案处理)学会使用淘宝店铺发布虚假的商品信息,用低价引诱买家前来咨询购买,以线下交易有优惠促销的名义诱骗买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付款,领取口令红包后不发货的方式实施诈骗。2018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在QQ 群上认识一使用该方式诈骗的上家(另案处理),并提供支付宝账号帮助领取口令红包,提现到银行卡并扣除提成后再转给上家。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程某某、余某某分工合作,利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2.7万元左右,另被告人余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淘宝店铺或提供支付宝账号帮助领取口令红包,共计骗取5.3万余元。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仍使用自己的微信帮被告人余某某收付款,其中收款后向被告人程某某转账分赃3800余元。

2019年8月2日、8月19日、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金某某、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账单截图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戴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淘宝交易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某某、金某某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1592109****)、程某某(1878958****)、李某某(1773786****)、金某某(1592115****)现均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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