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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0********,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1********,大学文化,系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员工,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1********,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8********,中专文化,系中国××员工,住本市**路**号**号。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1********,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号。2003年8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5********,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弄**号**室。201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6日分别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本市普陀区**路**号**酒店**号房间后,伙同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索取债务并对其进行拘禁。2019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叫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继续对王某某进行看守,遂与林某某等人先后离开酒店。

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解救出被害人王某某,并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上述人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1月12日,其被被告人林某某带至本市普陀区**路**号**酒店**号房间后,因为债务问题被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拘禁;至次日13时许,被民警解救的事实。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为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看管之人。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韩某某、林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处扣押手机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目前所见未达损伤程度。

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办案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7.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上述被告人存在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

9.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人员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琦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方式:1912129****。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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