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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李某某等8人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号,2011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6月23日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罚款伍佰元;2018年2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3月26日释放;2019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23日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号,2011年4月1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路**号**栋**单元**号,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乡**村**组,2009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街**栋**号,2012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社区**路**栋**单元**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余某某、李某甲、向某某、谭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为推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长沙**工地项目建设,宴请**有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向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店吃晚饭,被告人余某某受邀参加。饭后,余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胡某某、向某甲等人前往雨湖区**路**KTV**包厢唱歌。当日22时许,余某某在**包厢外过道上与同在**KTV**包厢唱歌的潘某某、姚某某、崔某某(三人已被行政处罚)、曾某某发生言语争吵和肢体冲突,被**KTV工作人员劝开,期间,余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前来帮忙。23时07分,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向某某赶到**KTV前坪,伙同余某某对结账准备离开的潘某某、姚某某、崔某某、曾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崔某某、潘某某受伤。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潘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6月10日23时08分,湘潭市雨湖区**派出所所长被害人彭某某途经湘潭市雨湖区**路**KTV前坪,发现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向某某正对潘某某、姚某某、崔某某、曾某某实施殴打,遂上前出示警官证制止,遭到余某某、李某甲殴打和辱骂,后余某某在辱骂、推搡彭某某过程中,李某甲、向某某趁机逃离现场。23时12分许,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赶到**KTV前坪,在彭某某及出警民警、围观群众多次表明彭某某身份的情况下,余某某、李某乙采用辱骂、言语挑衅、推搡、冲撞、身体阻拦等方式,胡某某采用辱骂、言语挑衅、推搡、身体阻拦等方式,张某某采用辱骂、言语挑衅、身体阻拦等方式阻碍彭某某及执勤民警将余某某、李某乙等人带离。期间,李某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赶到现场,言语辱骂、推搡、冲撞彭某某,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当日23时10分至23时40分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先后派出三批警力增援,余某某等人妨害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引发多人围观,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规劝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6月28日,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出具保证书向被害人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向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谭某某、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本案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朱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向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规劝李某甲主动投案,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向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琼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某某、朱某某、谭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证据材料15张、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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