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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李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601A)室。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街道办事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广水市**街道办事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中山市**镇**村**栋**号房。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号**号,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路**栋**。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喻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某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同年11月12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起,被告人杨某某从市场购进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丙从杨某某及云汉商贸城等地购进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0余万元。2019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丙开始自行生产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并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0余万元。2018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乙将从李某丙处购买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喻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2018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甲、喻某某共同将从李某乙处购进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租赁本市浦东more me商场、大宁音乐广场等柜台销售从李某甲、喻某某处购进的以及从其他途径购进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

案发后,经审计,公安机关在李某丙的加工厂内扣押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在李某乙位于广州**路**号的两个仓库内扣押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在李某甲、喻某某家中扣押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在余某某开设的上述商场柜台内扣押扣押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喻某某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被虹口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虹口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均赔偿了权利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各名被告人处查获的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2.“champion”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各名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3.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实各名被告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的具体价格及经过。

5.证人韩某某、蒙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生产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的事实。

6.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各名被告人销售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的金额。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名被告人已销售、待销售假冒“champion”品牌服饰的金额。

8.相关转账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均赔偿了权利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1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喻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喻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喻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喻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杨某某、李某丙与权利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喻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忆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1891868****)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六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 《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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