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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杨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江西省安义县,现住安义县******村小组**号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涉嫌寻衅滋事、盗窃罪,于201911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现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现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51********,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现住安义县**镇**村**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同时,余某某两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725元;余某某私自将村集体土方予以出售,被盗土方价值人民币2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09年**村因修建昌铜高速被征用了部分山地、土方,政府补偿了人民币168万元给该村,大部分**村村民同意将该补偿款分给全体村民,被告人余某某想要将补偿款用于修建加油站。2010年11月20日,作为村民代表的余某甲将多数村民同意的分配方案找村民签好字后回家,见被告人杨某某站在其家门口,说要在分配方案上签字,余某甲应允。但杨某某突然抱住余某甲,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也从余某甲家旁边跑出来,四人将余某甲按倒在地,杨某甲用拳头打了余某甲头部,余某甲喊救命,余某甲的母亲魏某某闻讯赶来,看到情况后也喊救命,结果被余某某殴打至手肿。四人将分配方案抢走。余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后报警。经鉴定,余某甲、魏某某二人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杨某甲赔偿了人民币400元给余某甲。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及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甲、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二)2017年10月,魏某甲(又名魏某乙)因个人建房想移栽屋后樟树,找到林业局工作人员询问移栽要求,被告知经村委会同意后,还要经**村小组同意才行。魏某甲听闻被告人余某某在村里大小事务他都要插手,觉得移栽樟树也要经过余某某许可,便去找余某某,问其是否同意移栽此棵樟树,并向余某某表示愿意支付几千元给村里。余某某没有作声回答。后魏某甲为了减少麻烦和能够顺利建房,通过余某壬传话表示愿意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余某某,余某某表示同意,并收了人民币2万元。魏某甲在交钱后将移栽申请书给了余某某,后又从余某某处拿回村小组长签好字的申请书给了林业局工作人员,并顺利移走了该樟树。村民听说该事后要求余某某将这2万元交到村里,余某某以该樟树是其私产为由,拒不交出、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魏某甲、廖某某、余某戊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三)2013年11月29日,余某己在**村小组建私房,被告人余某某知道后就找到余某己,称村小组在新农村建设时平整过建房所用的这块地,要余某己拿2000元人民币给他,不然房子就建不了,并叫余某己当天晚上将钱送至家中。余某己为了将房子建起来,迫于无奈,当天晚上送了1500元现金和一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元)给余某某。余某某收到余某己送的财物后,未再阻止余某己建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本、价格鉴定结论书;

2.证人余某己、余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二、盗窃罪

2010年7、8月份,被告人余某某接到昌铜高速(标段K12-K25)中央绿化隔离带土方工程后,未经所在村小组及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石鼻镇**村、**村、**村和黄洲镇**村范围内取土约1万余立方米,雇车拖运卖给高速公路工程部绿化用,销售金额达11万元,余某某除去挖机费、运输费从中获利1.5万余元。经鉴定,被卖土方价值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取土地点照片等书证材料;

2证人余某亥、余某丁、余某庚、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

三、被告人余某某的其他违法行为

1.2017年4月的一天,余某甲在水田放水时,致自家水田旁边即余某庚承包的水田里面的水被放掉了。余某庚便叫余某某、杨某丁等人一道去找余某甲,要求余某甲赔偿1000元钱。余某甲担心被余某某打击报复,就找中间人吴某某协调给了余某某800元现金。之后余某某便和余某庚、杨某丁等人将这800元钱在饭店吃饭花费。

2.2018年正月的一天,余某戌为协商修建**村民广场一事,邀请**村小组部分村民及余某某三兄弟在石鼻镇**吃饭。余某某到场后,见余某戌邀请了村里跟他“作对”的村民,便对这些村民拍桌辱骂,还指责说余某戌不该请这些人来吃饭。余某戌见状与余某某理论,余某某情绪更为激烈,扬言要杀掉余某戌一家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两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725元;私自出售村集体土方,价值人民币2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代国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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