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余某某、杨某某虚开发票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投资人,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路**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北京**公司投资人,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7日、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北京**公司成立。2015年下半年,北京**公司为了避税,经投资人陈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和财务人员闫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联系邹某某(已起诉),提出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将北京**公司账户的资金转到该公司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并要求对方能提供合同以及发票。邹某某随即找到安某某(已起诉),后安某某找到任某某(已起诉),经商定,由北京**公司将资金转到任某某经手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账户中,由任某某出具对应数额的虚假合同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然后由上述四家公司转给安某某实际控制的**咨询部(以下简称“*甲咨询部”)、瑞丽市**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瑞丽市**咨询部(以下简称“*乙咨询部”),上述三家经营部再将款项转给邹某某个人账户,邹某某再将款项最终转回**公司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中。邹某某、安某某、任某某均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经司法会计鉴定,北京**公司支付给任某某经手的*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丙公司共计人民币210066944.81元,该四家公司分别为北京**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共计人民币210066944.81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园**区**号楼**单元**室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室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代余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代杨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书证:北京**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丙公司、**甲咨询部、**经营部、**乙咨询部的工商注册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杨某某、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齐某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公司纳税申报鉴定报告书等税务资料,北京**会计服务公司提供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北京**公司记账记录,国税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及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安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罗某乙、曲某某、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全企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园

检察官助理:张冬然

检察官助理:刘淼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玖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