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号。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号,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横江武洪段水域属全年禁渔区。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到上述水域,使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河鱼,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河鱼一桶。经称量,非法渔获物共2424克。
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被现场查获后,经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渔获物2424克及电鱼工具现暂存休宁县畜牧兽医事务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休宁县人民政府禁渔公告,称重记录等书证;
2.证人宁某某、骆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休宁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全年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红玲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