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8********,汉族,大学文化,厦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六部**,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均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人余某某长期通过厦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炒房。2017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通过时任**公司业务六部**的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司借款19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思明区**路**号等处的59套房产。因被告人余某某误算税费,导致所借款项不足以支付巨额房产过户税费,而**公司无法继续向被告人余某某提供借款,故被告人余某某转而向集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50万元用于支付过户税费。此后,被告人余某某因申请银行贷款、变卖上述房产均未果,继续对外寻求融资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2017年年底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因无力偿还从**公司借出款项的本息,经与被告人林某某协商,被告人余某某通过购买空壳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借款,用于偿还此前借款的本息。在借新还旧期间,因**公司要求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人余某某遂伪造了15份不动产权证书提交给被告人林某某用于借款。
2019年2月底,因**公司需整理内部资料,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余某某提交给**公司的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因害怕事情暴露、担心被追责,于2019年3月2日在公司人员均下班之时,到**公司档案室内将被告人余某某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等材料偷出,并交给被告人余某某销毁。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思明区**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湖里区乌石浦地铁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等物证;
2.**公司归档记录、产权查询情况、融资居间合同、**公司借贷企业还款记录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羽佳
检察官:徐肃裕
2020年3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林某某均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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