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贺州市八步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贺州市八步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贺州市八步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贺州市八步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贺州市八步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彭某某、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3时许,赖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皮卡车与余某某、梁某某、彭某某去到富川县**镇**基站,撬开基站门锁,将里面的47个电瓶盗走,后四人把电瓶拉到贺州市平桂区**镇**陈某甲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7元卖给陈某甲,得款5315元,除了其他开销,每人分得1200元。经鉴定,被盗47个电瓶总价值为6792元。
2020年3月17日14时许,余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与梁某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镇**基站,打开门锁,两人将里面的24个电瓶盗走,后两人把电瓶拉到贺州市平桂区**镇**陈某甲的废旧收购店,以每斤2.6元卖给陈某甲,得款7238元,两人得款平分。经鉴定,被盗24个电瓶总价值为221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报案人陈述;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彭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学成
2020年7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彭某某、赖某某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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