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路**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74********,汉族,中专文化,美团外卖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巷**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74********,汉族,高中文化,美团外卖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巷**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至同月12日间,许某某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以贷款需要充值会员费、缴纳担保风险金、解冻费等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转账钱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与上线联系并通过微信、QQ等方式联系下线被告人潘某某,并在QQ群内告知转账的流程,同时与被告人潘某某约定好处。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召集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吕某某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潘某某的住处,四被告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转移资金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潘某某负责与余某某联系、操作转账、提供银行卡;被告人魏某某负责记账、核对金额;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提供个人银行卡、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并进行面部识别通过身份验证;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同孙某某至银行开通手机网银、核对转账金额、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账户。五被告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潘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账户信息查询,资金流转图,银行交易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笔记本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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