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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王某某等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2********,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中**隧道**联络线项目部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宿舍。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6********,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中**隧道**联络线项目部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街**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7********,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中**隧道**联络线项目部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街**路**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隧道**联络线工地上,殴打被害人易某乙,致使易某乙轻伤。2019年8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中**隧道**联络线项目部搅拌场附近,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使周某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殴打被害人姚某某,致使姚某某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日晚10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隧道**联络线项目工地,被害人易某乙、易某甲等人以施工噪音扰民为由到工地进行阻工,易某乙将自己的农用拖拉机强行开至施工现场堵路,并与施工方因此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易某乙被**隧道**联络线保安余某某、王某某打伤。经鉴定,易某乙所受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2019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中**隧道**联络线项目部搅拌场门口,被害人姚某某、周某某夫妇向中**隧道**联络线项目部索要菜米欠款未果,遂将**隧道**联络线搅拌场进出口堵住,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在劝离过程中,**隧道**联络线保安与两被害人发生打斗。被害人姚某某被被告人陈某甲打伤,被害人周某某被被告人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易某乙人民币8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易某乙的谅解。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周某某人民币112000元,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尹某某、朱某某、陈某丁、何某某、易某甲、黎某某、贺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乙、姚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公望物鉴(法临)字[2019]137号鉴定书,长公望物鉴(法临)字[2019]144号鉴定书,长公望物鉴(法临)字[2019]133号鉴定书;6.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实施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帅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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