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11024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威远县**镇**村**组**号。201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凌晨,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威远县严陵镇 “后湾”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交易。被告人余某某由于患病身体不适,便让在其家中的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进行毒品交易,当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到达“后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在车上将一小包0.47克的毒品冰毒交给王某乙并收取200元毒资,后被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王某甲随即带领民警到被告人余某某家中将余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余某某住处搜查出六包重2.69克的疑似冰毒及一把称量毒品的电子称。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给王某乙及其家中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定均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余某某:1779043****,王某某1369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视听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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