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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吸毒,于2020年4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吸毒,于2020年4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邀约王某甲盗窃,后在清镇市犁倭镇河溪村三组鸿运餐馆门口,趁人不备,王某甲负责放哨、接应,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启动,随后二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余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磊

                                                   检察官助理 谢卓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讯问视频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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