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黄建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辩护律师: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施某甲、施某乙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纠集被告人施某甲、王某甲盗窃大货车轮胎。被告人余某某将大货车的停放位置及牌照告知被告人施某甲、王某甲,指使施某甲、王某甲到现场将大货车的新轮胎拆换成旧轮胎,并将所拆换的新轮胎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施某甲、王某甲。被告人施某甲、王某甲明知被告人余某某不是车主,仍帮助其拆卸车辆轮胎,并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施某甲在龙湾区永中街道王宅小学边,通过拆卸新轮胎换上旧轮胎的方式盗窃余某某驾驶的被害人冯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2****的大货车轮胎3只。事后,被告人余某某从被告人施某甲处收取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三只轮胎价值人民币4185元。
2.2019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施某甲在龙湾区瑶溪街道红旭汽车园对面马路,通过拆卸新轮胎换上旧轮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此处的牌照为浙CD****的大货车轮胎6只。期间,被告人施某甲因所带旧轮胎数量不足,联系其哥哥施某乙(另案处理),后施某乙运送2只旧轮胎至现场,并帮助施某甲拆换轮胎。事后,被告人余某某从被告人施某甲处收取3000元。经鉴定,被盗六只轮胎价值人民币9720元。
3.201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指使被告人施某甲至龙湾区机场大道金江路与中兴路路口交叉处,通过拆卸新轮胎换上旧轮胎的方式盗窃一辆水泥车轮胎。后被告人施某甲因害怕处罚而未实施盗窃。
4.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加油站路口,通过拆卸新轮胎换上旧轮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蒋某某停放此处的牌照为浙C5****的大货车轮胎1只、浙CH****的大货车轮胎2只。事后,被告人余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取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三只轮胎价值人民币4860元。
5.2019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至龙湾区瑶溪街道邮电路路边,通过拆卸新轮胎换上旧轮胎的方式盗窃一辆大货车轮胎未遂。
6.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至龙湾区瑶溪街道机场大道红旭汽车园对面金龙路路边,通过拆卸新轮胎换上旧轮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此处的牌照为浙C2****的大货车轮胎3只。事后,被告人余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取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三只轮胎价值人民币7020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施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查获扣押的6只涉案轮胎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吴某某。从被告人施某甲住处查获扣押的9只涉案轮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冯某某。
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王某乙、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施某甲及同案人员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施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琳娅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施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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