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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王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8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镇**村**号,租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曾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2月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11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乡**村**组**号,租住启东市**镇**幼儿园隔壁**公司二楼。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时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乡**村**组,租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时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1月14日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俞某某、陆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20年10月5日晚,至启东市**镇**足浴店泡脚按摩,黄某某不满并阻拦欲为同在该足浴店的被告人余某某按摩的服务员,俞某某、陆某某相继打、用盒子砸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跑出足浴店,遂打电话纠集在**镇老乡农资店的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又纠集同在该农资店的被告人时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及时某乙等人。后由王某乙驾车,载被告人王某甲及时某乙等人至足浴店旁,被告人时某甲驾车跟随而至。俞某某、黄某某、陆某某见状,遂上前与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时某甲及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上述人员相互斗殴,被告人余某某被追打后逃离现场。在殴打过程中,陆某某离开斗殴现场,后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返回,并与俞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殴打,后经群众劝说停手,俞某某、陆某某、黄某某离开现场时被他人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及黄某某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及黄某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被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甲于2020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时某甲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俞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时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时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王某甲、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时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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