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19〕94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路**小区**期**幢**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街**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将案件退回无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无为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4日补充侦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住的**县**镇**小区家中邀集多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赌博时间累计约一个多月,余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皆为人民币)一万余元。
2.2017年4、5月份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住的**县**镇**小区家中邀集多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时间持续五六天,余某某非法获利二三千元。
3.2017年7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与童某甲(已判决)合伙在**县**镇**车行内邀集多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陆续开设一个多月,余某某与童某甲共抽头六万余元,余某某和童某甲各分得两万余元。
4.2019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县**镇**茶餐厅内开房间邀集他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时间持续三天左右,余某某非法获利约两三千元。
5.2019年6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在**县**镇**小区一住宅内邀集他人以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博时间持续10天左右,共计抽头四万元左右,其中,石某某分得一万九千余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经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
案发后,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六万元,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租房协议书、无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甲、季某甲、褚某某、孙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钱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童某乙、季某乙、童某丙、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香香
代理检察员:王莎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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