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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胡某寻衅滋事罪案、胡某危险驾驶罪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盖盖”,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靖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从江西省豫章监狱押回靖安县看守所候审。

被告人胡某,绰号“神董”,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靖安县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靖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开始,舒某某(已判刑)邀请赵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余某某合伙共同出资,在靖安县**道**号(长信旧货寄卖行)从事非法放贷业务,以月息3分至6分不等利息,向舒某1、刘某章、钟某斌、胡某英、万某强、李某停、王某伟、李某、江某兵、魏某如、钟某霞等大量不特定社会人员放贷。因部分债务人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和借款本金,舒某某纠集李某某(已判刑)、胡某耕(已判刑)、赵某某、舒某2(已判刑)、曾某某某(已判刑)、熊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等人,由舒某某提供要债基本开销,采取滋扰、上门泼粪、持械恐吓、随意殴打、强拿硬要财物等方式,通过软、硬暴力进行讨债,并伴有插手民间纠纷,逐步形成了以舒某某为首要分子,以李某某、胡某耕、赵某某、舒某2、曾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余某某、胡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靖安县城、中源乡等区域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6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3起。其中被告人余某某、胡某参与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14年12月份,因胡某斌(已判刑)与池某良合作建房发生纠纷,其伙同舒某某、赵某某、胡某耕、曾某某和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驾车到中源乡合港村池某良家,但未碰到池某良。之后舒某某等人截停池某良之子池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将被害人池某某强行拖下车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池某某带到中源乡垴上村胡小明家。舒某某在胡小明家院门口继续殴打被害人池某某,并逼迫其下跪,十多分钟后,将被害人池某某带到胡小明家二楼,舒某某在房间捡了一个削尖的木头戳被害人池某某,之后被胡小明阻拦。池某良听邻居说其儿子池某某被人殴打后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胡小明家中,民警带着胡某斌去找池某良进行调解。

2、2015年9月15日,舒某某纠集李某某和被告人胡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舒某1带到靖安县**路马尾山林场路口废弃砖厂内要债,被害人舒某1无力偿还,舒某某使用削尖的木棍刺被害人舒某1的前胸、后背等位置,之后又持橡皮棍对被害人舒某1进行殴打。后被害人舒某1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靖安县中医院入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期间接受靖安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到靖安县公安局投案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靖安县公安局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9月8日在苏州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池某某、舒某1的陈述;3.同案人舒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胡某耕、舒某2、曾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除参与上述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行为外,还实施了一起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202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与其朋友邓某某、张某某在靖安县**街附近吃夜宵,期间三人共同饮酒。同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号牌小客车送邓某某、张某某回宾馆,途经靖安县**镇**路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赣******号牌小客车、赣******号牌小客车、赣******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胡某、邓某某、张某某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撞的三辆小客车维修费用共计272114.09元,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85.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明知舒某某等人采取非法手段索取债务,仍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以舒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余某某、胡某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各参与实施一起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胡某在各自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中与舒某某、李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属前罪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莉萍

检察官助理:涂久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胡某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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