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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胡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泸州市江南新区****号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司,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辅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社区**号**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执行逮捕,2020年5月1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执行逮捕,2020年3月1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95********,汉族,中专文化,原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辅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号**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辅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桂某某、宴某某、夏某某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共谋,由胡某某通过被告人代某乙联系被告人代某甲、夏某某;被告人晏某某联系被告人桂某某,利用代某甲、夏某某、桂某某公安辅警身份在单位盗取车辆信息,用手机进行拍摄,通过微信将图片发送给被告人余某某,再由余某某联系下家出售,每条信息售价从45元到60元不等。余某某按照每条信息32、31、29元支付给胡某某,再由胡某某支付夏某某、桂某某每条信息12元,支付代某甲每条信息15元,支付代某乙、宴某某每条信息7元,胡某某每条获得7、11、12元不等。

 现查明,被告人等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560条,非法获利223017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获利59646元;被告人胡某某获利39281元;被告人代某乙获利25641元;被告人晏某某获利6279元。被告人代某某非法获取车辆信息2944条,获利43128元;被告人桂某某非法获取车辆信息897条,获利10764元;被告人夏某某非法获取车辆信息719条,获利8628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桂某某、宴某某、夏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代某甲、代某乙、桂某某、宴某某、夏某某法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余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其他被告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代应理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宴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6千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8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左

2020年5月12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胡某某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甲居住于泸州市**区**镇**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589292****;被告人代某乙居住于泸州市**区**号,联系电话1598303****;被告人桂某某居住于泸州市**区**,联系电话1590826****;被告人宴某某居住于泸州市**区**号**号,联系电话1828111****;被告人夏某某居住于泸州市**区**号楼**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98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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