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自报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村**组,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同年10月24日以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同年10月18日以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自报苏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同年10月18日以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自报苏某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同年10月18日以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31日、4月1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月。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间,杨冯(在逃)在老挝金三角经济特区东盟产业园宝亿国际大厦内,组建由黄伟(在逃)负责推广及统计业绩,陈红亮(在逃)负责财务及违法所得发放,苏某丙(另案处理)作为业务总监负责分发话术,**督**、尹宏思凯(在逃)作为**组内**,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等人作为**负责做托翘边的*甲台,吸引投资人投资虚拟币,并通过自行控制涨跌的方式,骗取投资人本金,经查证,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乙、马某甲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740939.61元。其中,被害人张某甲系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所发展客户。
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获得公司下发的工资及提成1****9元,被告人杨某甲78419.52元,被告人苏某甲41588.54元,被告人苏某乙27327.89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景洪市嘎洒机场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甲在214国道兴海查缉点被查获,同年10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蓝天路中信白云48号301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同案关系证人苏某丙、杨某乙、马某乙、罗某某、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乙台**,负责做托翘边,吸引投资人投资虚拟币,骗取投资人钱款的经过。
2、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乙、马某甲、田某某、董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乙、董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虚拟币平台入金后被平骗取投资款的经过。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事本照片证实,马金余、杨某乙先后向被告人余某某发放的工资及提成1****9元,向被告人杨某甲发放78419.52元,向被告人苏某甲发放41588.54元,向被告人苏某乙发放27327.89元。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景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易武边境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苏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佳颖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杨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 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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