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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苏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农民,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日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城镇居民,现住福建省安溪县**湾**栋**号楼。202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6日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城镇居民,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城**号楼。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 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后通过购买网络平台的方式先后在柬埔寨、菲律宾等境外建立“尊彩网”赌博网站,并雇佣多名人员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在线接受赌博人员注册、充值、投注、提现。其中苏某乙负责平台资源推广并占股50%,苏某甲负责前台(包括推广、炒群)并占股20%,余某某负责后台(包括出入款、客服、财务)并占股20%,三人按各自分工经营赌博网站并按占股进行利润分成。至2020年6月,该赌博网站累计吸纳赌徒上千人,吸纳赌资达5000余万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规劝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投案。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苏某甲在福建省安溪县龙凤都城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规劝被告人苏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苏某乙到荥经县公安局投案,并规劝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余某某先后将2170万元违法所得退缴至荥经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余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被告人苏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余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规劝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万良  

检察员:戴爱萍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十一册、散页若干,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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