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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第**组。2017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江华,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村**号。2008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仙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9********,汉族,职高文化,家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吴江华余某乙余某甲应某某朱某甲张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分别以出路费的方式,安排泮某某、王某乙等人窜至周边县市区对相关手机店进行偷盗,同时要求将偷得的手机交由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处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应某某、朱某甲、张某戊、吴江华等人在明知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对部分被盗手机帮忙转移销售。另查明,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乙在明知张某甲、沈某甲、沈某乙等人手机是偷得的情况下,仍积极对相关被盗手机予以低价收购。

1.2019年12月9日下午,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张某丙与泮某某、王某乙(两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认识,并告知泮某某和王某乙当晚由张某丙负责出车费安排泮某某、王某乙去外地偷手机。当晚,被告人张某丙先后向泮某某支付了1000多元的路费,泮某某、王某乙等人从本县坐车窜至被害人王某庚位于金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的**手机店,并破门进入店内,随后泮某某和王某乙等人进入店内偷得14部华为手机(包括畅享10P、华为mate30、华为Nova5i、华为nova5iPro、荣耀20青春版、荣耀v30、畅想9、畅想10s、畅想MAX等)。经价格认定,该14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026元。

2019年12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甲两人驾车来到本县下各镇黄梁陈村一带与作案回来的泮某某、王某乙会面,并拿走了其中偷得的9部华为手机。当天下午,在被告人蔡某某的介绍联系下,张某丙、张某甲和蔡某某三人一起将偷得的9部华为手机(畅享10P、华为mate30、华为Nova5i、华为nova5iPro、荣耀20青春版、荣耀v30、畅想9、畅想10s、畅想MAX)交给被告人应某某处理。目前,该9部华为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9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15315元。

2.2019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泮某某和王某乙带人到周边县市区去偷手机并提供路费。泮某某、王某乙、潘某某(三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六周岁)从本县下各出发并于12月7日凌晨窜至被害人郭某某位于宁波市宁海县**街道**路**号的**通讯店,后破门进入店内偷得17部左右二手手机(包括苹果6、苹果6S、苹果6P、苹果6SP、苹果7P、苹果XR、苹果X)、1部全新的小米9se手机和1台ipad平板电脑)。经价格认定,该批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24468元。

2019年12月7日早上,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下,泮某某、王某乙、潘某某三人将偷得的手机和ipad平板电脑带至被告人吴江华位于本县穿城北路的住处。随后,吴江华在明知手机和平板电脑为泮某某、王某乙等人偷得的情况下,仍主动与张某甲商量联系并决定将偷得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卖给被告人余某甲。当天上午,吴江华在张某甲和余某甲的陪同下,吴江华从住处将偷得的小米手机、多部苹果6、苹果6S等手机以及平板电脑取来交给了余某甲。另外,吴江华于当晚又将一部偷得的蓝色128G苹果XR手机交给余某甲。事后余某甲向吴江华共支付了5900元人民币钱款。经价格认定,该蓝色128G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3279元(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小米9se手机价值人民币1545元、iPad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82元。

3.2019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指使泮某某和王某乙带人到周边县市区去偷手机并提供路费。当晚,王某乙、泮某某等人坐车离开本县赶到浙江省义乌市三口小区与王某丙、顾某某汇合(四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次日凌晨,四人先窜至被害人农某某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路**号的手机店,并撬门进入店内,但未在店内偷得财物。随后四人又窜至被害人陈某甲位于东阳市**路**号的手机店并拉拽卷帘门,随后泮某某和顾某某从门缝爬入店内,后在店里偷得十多部苹果二手手机(包括苹果6、苹果6SP、苹果6P、苹果7、苹果7P、苹果X、苹果11Pro手机等)。经价格认定,从被害人陈某甲处偷得其中一部被盗的绿色256G内存苹果11pro手机价值人民币8771元,一部黑色64G内存苹果X手机价值2497元,一部黑色64G内存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3122元,一部红色128G内存苹果7P手机价值人民币2099元。之后泮某某、王某乙、顾某某又窜至被害人任某某位于东阳市**路**号的**奶茶店并破坏了门锁,王某乙和泮某某进入店内偷得1000元人民币左右现金和三罐红牛。最后泮某某、王某乙、顾某某又窜至被害人张某己位于东阳市**路**号的电信营业厅并破坏门锁,泮某某和顾某某进入营业厅内偷得一部黑色64G苹果11手机、一部金色64G苹果11Pro手机和一部白色64G苹果XR手机。经价格认定,从被害人张某己偷得的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932元,苹果11Pro手机价值人民币8199元,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4066元。

2019年11月30日早上,泮某某和王某乙将其中偷得的8部苹果二手手机(包括苹果6、苹果6S、苹果6P、苹果6P等)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当天下午张某甲在赵某某(另案处理)的陪同联系下,在本县七小对面的巷子里将上述偷得的部分手机以8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余某乙。事后张某甲又将上述偷得的一部金色64G苹果11Pro手机(裸机)在赵某某的陪同联系下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余某乙。经价格认定,该苹果11Pro手机(裸机)价值人民币7789元。

4.2019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指使泮某某和王某乙带人到周边县市区去偷手机并提供路费。当晚,泮某某、王某乙等人(均不满16周岁)从下各坐车来到温州乐清市柳市镇,并于次日凌晨窜至被害人冯某甲位于柳市镇**街**号的**眼镜店。在泮某某、王某乙等人破门进入店内时被发现,随后泮某某、王某乙等人逃离现场。之后四人又窜至被害人周某甲位于柳市镇**路**弄**号的手机店,泮某某、王某乙等人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盗走店内的一部黑色128G苹果11手机、一部256G苹果11Pro手机、一部二手金色256G苹果XMAX手机以及其他多部苹果6、6S、6P等手机。经价格认定,从被害人周某甲处偷得的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5499元,苹果11Pro手机价值人民币9499元,苹果XMAX手机价值人民币2714元。

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和蔡某某赶到下各镇,张某甲拿走了从被害人周某甲处偷得的苹果6、6S、6P等多部手机,蔡某某拿走了从被害人周某甲处偷得的一部二手金色256G苹果XMAX手机。事后,张某甲在赵某某的陪同联系下,将上述分得的手机卖给了被告人余某乙。目前蔡某某拿走的金色256G苹果XMAX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5.2019年10月18日凌晨,周某乙(另案处理)伙同王某丁、吴某乙、王某戊(三人作案时均未满16周岁)窜至被害人陈某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号的**苹果店,盗走店内的苹果11、苹果XR、苹果7、苹果7P、苹果XSMAX、苹果8、苹果8P等共计31部手机,随后四人将上述手机带回至本县。

2019年10月18日早上,吴某乙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并告知在温州偷得苹果手机一事。随后,被告人蔡某某和王某甲骑电动车赶到本县城区省耕路与吴某乙汇合,同时王某甲拦下了正要坐车离开的王某戊。之后蔡某某和王某甲骑电动车将吴某乙、王某戊带至本县南峰山周边一带,并从吴某乙和王某戊身上拿走了从温州偷得的8部苹果手机(1部灰色的128G苹果8P、1部玫瑰金128G苹果7P、1部金色128G苹果7、1部金色128G苹果8、1部金色128G苹果8P、1部黑色128G苹果7P、1部灰色128G苹果8、1部金色128G苹果7P)。经价格认定,该8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5797元。事后,蔡某某得知王某戊私藏手机,让王某甲找王某戊又拿了一部从温州偷得的白色128G苹果XR手机。经价格认定,该白色128G苹果XR手机价值4399元。当天上午,蔡某某让王某甲帮忙联系盗来的苹果手机的买家,后将从被害人陈某戊处偷得的1部玫瑰金128G苹果7P和1部白色128G苹果XR手机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目前,该白色128G苹果XR手机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次日,蔡某某和尹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又将一部从被害人陈某戊处偷得的黑色128G苹果XR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单某某所经营的苹果手机维修店。经价格认定,该黑色128G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4462元。

周某乙和王某丁将其偷得的大部分苹果手机交由朱某乙和朱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处理销售。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戊明知朱某丙和朱某乙在售的苹果11手机为他人偷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低价收购,并由张某戊出资6000元,由朱某甲出面向朱某丙和朱某乙收购了一部白色64G苹果11手机和一部黑色64G苹果11手机。经价格认定,该白色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5048元,黑色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818元。事后张某戊以8000元的价格对两部苹果11手机进行转移销售并赚取了2000元的差价,分给朱某甲400元。此外,朱某甲在明知苹果11手机为他人偷得的情况下,还帮助周某丙向朱某丙联系购买了一部黑色128G苹果11手机,目前该部手机已经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该黑色128G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5527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戊赔偿被害人陈某戊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020年7月9日,本院依法扣押张某戊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11月4日凌晨,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被害人徐某某位于浙江省磐安县**街道**路**号**手机店,盗走店内多部手机(其中一部是粉白色vivoX27,串号862650040809674)。当天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被盗的粉白色vivoX27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至冯某乙在本县城区所经营的**手机店。经价格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498元。

7. 2019年11月10日凌晨,朱某丁(作案时不满16周岁)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江某某位于浙江省东阳市**街道**号的苹果手机店并撬开卷帘门,盗走店内的多部手机(其中包括一部黑色64G苹果X手机,串号:354857097230390)。当天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被盗的黑色苹果X手机以2500元的价格卖至冯某乙在本县城区所经营的**手机店。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83元。

8.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害人胡某甲位于温州市永嘉县**路**号苹果专卖店被盗。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被盗的一部苹果11手机(串号:356334102903674)以3100元的价格卖至金某某在本县城区经营的苹果手机维修店。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749元。

9.2019年12月6日晚上,沈某甲、沈某乙、冯某丙、陈某乙(四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窜至被害人张某辛位于浙江省武义县**街**号**手机店,盗走店内的多部苹果手机(其中包括1部黑色64G苹果11手机、1部金色64G苹果XSMAX、1部白色128G苹果XR手机)。事后,沈某甲、沈某乙将偷得的黑色64G苹果11手机、金色64G苹果XSMAX、白色128G苹果XR手机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余某乙。经价格认定,该苹果11手机价值人民币4524元,苹果XR手机价值人民币3098元,苹果XSMAX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722元。目前,该三部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二、寻衅滋事部分

2019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在本县**街道**路**号**超市门口,甘某某(另案处理)因不满成某某、华某某用眼神瞟其本人,产生不满。于是,甘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及赵某某、韦某某、王某己、尹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成某某、毛某某、项某某,致成某某、毛某某、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某、毛某某、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11手机一部、苹果xs max手机一部;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文书、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信息、立功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壬、泮某某、赵某某、冯某乙、周某乙、甘某某、金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韦某某、王某己、尹某某、华某某、杨某甲、王某庚、王某辛、龙某某、杨某乙、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癸、郭某某、农某某、陈某甲、任某某、张某己、冯某甲、周某甲、徐某某、江某某、胡某甲、张某辛、成某某、毛某某、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蔡某某、王某甲、吴江华余某乙余某甲应某某朱某甲张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吴江华、余某乙、余某甲、应某某、朱某甲、张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安排、资助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资助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吴江华余某乙余某甲应某某朱某甲张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未成年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江华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吴江华、余某乙、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应某某、朱某甲、张某戊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吴江华、余某乙、余某甲、应某某、朱某甲、张某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戊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雨晴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蔡某某、王某甲、吴江华、余某乙现被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应某某、朱某甲、张某戊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物证暂存于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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