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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袁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宁夏海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4********,回族,文盲,农民,现住宁夏海原县**乡**村**组**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宁夏青铜峡市人,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5********,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宁夏青铜峡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余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在同心县老转盘路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粉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并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同心县兴隆乡开摩托车修理部的王某某。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2300元。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在同心县河西镇大洪沟村路边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洛阳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吴某某。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2200元。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在海原县贾塘乡街道上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心县兴隆乡开修理部的王某某。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4100元。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在海原县贾塘乡街道上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钱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余某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载着袁某某在同心县河西镇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余某某逃跑,袁某某被当场抓获。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对该车辆予以扣押,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被盗时的价值为4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等。

量刑证据: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车辆,涉案数额达12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余某某系主犯,袁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旭海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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