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2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及住址: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及住址: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号**幢**室。2018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及住址: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及住址: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号**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来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及住址: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来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崔某某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合伙开办洗沙场,明知为盗采原沙,依然从被告人朱某某(外号“**”)处收购62009.28吨、金额为1683535元、鉴定价值人民币2988847元;从胡某某(外号“**”)处收购45372.4
吨、金额为1281765元、鉴定价值人民币2186949元;从史某某(外号“**”)处收购27510.16吨、金额为943110元、鉴定价值人民币1325989元;从姜某某(外号“**”)处收购27572.08吨、金额699680元;从崔某某处收购6711.32吨、金额为283140元、鉴定价值人民币323485元;从徐某某处收购12481.38吨、金额为437570元、鉴定价值人民币601602元;从苏某某处收购2538.02吨、金额为96220元。余某某和袁某某从以上人员处收购原沙共计184194.64吨,金额合计542502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8222772元。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没有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来安县**镇境内的**村**组、**村**组**小学旁、**组、**村**组**农场旁、**村**组五处塘口非法盗采原沙。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朱某某的五处非法盗采堂口共计盗采原沙达72304.6吨,经来安县物价局的鉴定价格为3488670元人民币。朱某某将盗采的原沙全部销售到余某某和叶某某的沙场,其中向余某某的沙场销售盗采的原沙62009.28吨,销售金额为1683535元、鉴定价值人民币2988847元,向叶某某的沙场销售盗采原沙10491.5吨,销售金额达482610元、鉴定价值人民币505690元。被告人秦某某和朱某某合伙在其中三处塘口:**镇**村**组、**村**组**农场旁、**村**组,非法盗采。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此三处非法盗采堂口共计盗采原沙达52046.41吨,经来安县物价局的鉴定价格为251124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已退违法所得150000元。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来安县**镇**村**组一塘口盗采原沙。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此处非法盗采堂口共计盗采原沙达6861.83吨,经来安县物价局的鉴定价格为331075元人民币。崔某某将盗采的原沙全部销售给余某某的沙场,计6711.32吨,销售金额为283140元、鉴定价值人民币323485元。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违法所得2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余某某沙场秦某某记的账本及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苏某某、胡某某、史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叶某某等供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秦某某、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意见、来安县物价局的价格鉴定。
5.辨认笔录:秦某某、朱某某、崔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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