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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袁某某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因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27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2******** ,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6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1******** ,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 ,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 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6月9日、11日、12日、15日、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4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至10月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大湾岭村一组戴某乙与戴某丙两家中间的荒地内非法采砂,共计采挖砂石220车。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明知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的砂石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以20万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了141车砂石,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人刘某乙以11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62车砂石。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收到砂石款项后,向被告人戴某某支付了砂石款项9万元。经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物探测量队评估,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在宁乡市历经铺街道大湾岭村一组非法开采建筑用砂采出的矿产资源价值合计人民币348192元。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9万元。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购买的涉案砂石进行了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砂石两处;2、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报告、评估报告书、收据及记账本、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戴某丙、戴某丁、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刘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5、笔录类: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明知砂石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2、被告人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3、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刘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余某某、袁某某、戴某某、刘某乙、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被告人戴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均不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9万元以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砂石,均系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建议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电话号码1397317****)、被告人戴某某(电话号码1397317****)、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号码1587487****)、被告人刘某乙(电话号码1557584****)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四册,账本十二本,硬盘一个。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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