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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裴某某、祁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裴某某、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田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5日,梁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桂K****5大货车及1万元经费,并由被告人余某某叫来的裴某某、祁某某驾驶桂K****5货车走私香烟。为逃避公安设卡检查,梁某某安排余某某驾驶一辆丰田皇冠轿车巡路“放哨”。被告人余某某把裴某某、祁某某带到灵山县某段二级路边装载走私香烟,并由被告人裴某某、祁某某驾驶桂K****5货车运输到云南黑土高速出口处给买家。事后余某某付给裴某某1500元、祁某某1300元的运费。

2、2019年1月13日晚上23时许,梁某某又提供桂K****5大货车及1万元经费给裴某某、祁某某驾驶桂K****5货车走私香烟,安排余某某驾驶一辆丰田皇冠轿车巡路“放哨”。被告人余某某将裴某某、祁某某带到灵山县某段二级路边装载走私香烟,在运往云南途径百色路段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裴某某、祁某某弃车逃跑,事后裴某某和祁某某各得500元的运费。经查,在桂K****5货车上扣押261.64件共计13082条小熊猫(软珍品)卷烟。经抽样送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批香烟均为真品。经评估,被查扣的涉案香烟价值1619551.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裴某某、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裴某某、祁某某,明知他人不具有烟草制品专营许可证及运输证的情况下,为他人非法买卖烟草制品联系、安排、提供运输服务,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振文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裴某某、祁某某现羁押在田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大货车1辆(桂K****5,乘龙牌)暂时停放在田东县林逢镇旧收费站旁停车场内;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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