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号。曾因犯盗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3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30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白土乡**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覃某某、韦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覃某某、韦某甲等人系吸毒人员,又无正当工作,三人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且平时热衷网络赌博开支较大。为筹集毒资、赌资,2019年春节前后至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与覃某某、韦某甲、莫某(在逃)、莫某甲(在逃)、韦某乙(在逃)、韦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到河池大任产业园区内大任路、经一路、经四路、工业一路、迎宾路等路段,用钢钎、锄头等作案工具撬开线路水泥盖板,并用老虎钳剪断电缆两头将电缆抽出来卷成捆后拉回金城江,先后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及收废旧个体老板卢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先后共向余某某付赃款55440,卢某某同样以微信转账付款方式先后共向余某某付款18640。被告人余某某收到赃款后,分给覃某某26150元,分给韦某甲5628元,分给同伙莫某3500元,余款据为已有。
被告人余某某等人盗窃路灯电缆线长度共计为192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406.00元。被告人覃某某参加盗窃电缆线共计价值80278.58元,其中:YJV-5 *(1*16)电缆1197米,YJV-5 *(1*25)电缆388米。被告人韦某甲加盗窃电缆共计价值45915.77元,其中:YJV-5 *(1*16)电缆628米,YJV-5 *(1*25)电缆267米。被告人余某某、韦某甲、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韦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覃某某、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次达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国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覃某某、韦某甲现关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临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讯问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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