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94********,汉族,大专文化,“芒果兼职”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座**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谈某某(曾用名: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5********,汉族,大专文化,“芒果兼职”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98********,汉族,大专文化,“芒果兼职”公司运营主管,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11998********,汉族,大专文化,“芒果兼职”公司运营部员工,住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清江山水”46栋1003室B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谈某某、冯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被告人余某某、谈某某合谋成立“芒果兼职”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以为学生提供暑假兼职工作的名义,骗取学生定岗费。4 月10 日,余某某使用“张于”的身份证承租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l 栋1602 室。谈某某聘请被告人冯某某担任公司运营部主管,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经营。三人商定,公司利润余某某、谈某某对半平分,冯某某每签订一单可得40%-5O%的提成。芒果兼职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为“芒果兼职”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并找人私刻印章,用于签订相关用工协议,所收取的定岗费全部都由其控制。被告人谈某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了 “芒果兼职”公司的筹备、培训、公司操作模式的修改以及制定业绩目标。被告人冯某某系公司运营部主管,对外自称“王成”,在公司日常管理经营中,主要负责收集员工开单数据,教员工使用兼职猫平台并督促员工发帖和刷新帖子,处理收款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使用“芒果客服”微信号回复学生提问,拖延、安抚退款学生。被告人杨某某系余某某好友,在明知该公司无真实岗位提供给学生,使用虚假的公司营业执照资料,*甲公司员工注册、使用兼职猫、斗米等网上平台企业账户,发布虚假兼职岗位信息,吸引学生报名,邀约学生进行面试,参与了“芒果兼职”前期筹备工作,并在明知网上发布的工作岗位系虚假岗位且不能兑现,*乙公司员工收钱未安排好工作的情况下,为还余某某人情继续在“芒果兼职”上班,在网上发布大量虚假兼职岗位、邀约学生面试、收取定岗费。2019 年4 至6 月期间,“芒果兼职”公司在未与用工单位签约,没有安排合同承诺的兼职岗位能力的情况下,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岗位信息,私刻“镜像思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的印章,对外承揽兼职中介业务,与兼职学生签订相关合同,通过现金、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的方式收取每人300 元的“岗位预定保证金”。与兼职学生签订协议收款后,被告人余某某、谈某某、冯某某等人明知在无法按协议约定给学生安排兼职岗位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定岗费,将公司搬空后逃匿,骗取118名学生定岗费共计人民币3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支付宝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手机短信记录、数据提交记录、被害人与“兼职猫”APP客服的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收款清单、工资结算表、出勤情况表、租房合同、报案材料情况表、实习协议书、邮寄凭证等书证; 2. 证人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乙、张某乙、霍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谈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谈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谈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正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谈某某、冯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清江山水”46栋1003室B房,联系方式:1862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9张。
3.《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