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74********,汉族,小学,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在津无固定住所。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11950********,汉族,中专,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街**街**号楼**单元**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初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预谋从北京至天津,向收购酒的商贩贩卖假的茅台老酒骗取钱财。2019年3月14日12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携带茅台假酒驾车从北京驶至本市,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卖家以21000元价格在天津市河西区大营门街道服务中心门前向被害人赵某某销售假茅台老酒两瓶;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街道大庆里小区内以21000元价格向被害人孙某某出售茅台假酒两瓶;2019年3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在南开区苏堤路与航海道交口津河河边在将假酒出售给被害人朱某某时,被朱某某识破,后被告人谷某某被扭送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学府街派出所,被告人余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汉庭酒店被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涉案的六瓶茅台酒与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茅台假酒和赃款已依法扣押,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假酒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假充真,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最后一次骗取他人财物时被识破,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某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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