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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赵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住江西省宜春市**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2011年8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幢**室,2015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2016年2月19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行政拘15日。2016年3月4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赵某甲、张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余某某通过“郴州人”(身份待査),取得非法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业务,其从中抽取转移资金的3%作为好处费。后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以购买虚拟货币的形式转移非法资金10万余元人民币。因转移资金速度太慢,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协商后,由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组织被告人候某某、黄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多个银行账户对非法资金进行分流取现,并最终将非法资金转入“郴州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里。2020年4月9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等人共为被告人余某某转移非法资金500余万元人民币。经查实,该转移的500余万元人民币非法资金中涉及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张某乙、杜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盛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覃某某、林某某、王某乙、扣某某、徐某某、高某某被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赃款共计9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余某某从中获利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共计从中获利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侯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甲从中获利9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侯某某被民警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郑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向司法机关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温州市**;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盛某某、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覃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徐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赵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勘验笔录附光盘、银行取现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张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赵某甲、张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而予以帮忙取现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张某甲、赵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赵某甲、张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郑某甲现被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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