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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邓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组**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园**宿舍。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贷”诈骗嫌疑人(在逃)找到被告人龙某某(已起诉)让其收集微信二维码帮助转账,并承诺给其好处费,龙某某找到林某某(已起诉),林某某继而找到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本人帮助林某某转款9000元,找张某甲帮助林某某转款6000元、找被告人邓某某帮助林某某转款16000元,共计31000元。余某某找邓某某通过二维码改成固定金额,收取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4492元。余某某诈骗总金额为35492元,余某某获利390元。邓某某诈骗总金额20492元。邓某某获利2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红包截图、受害人情况总表、微信收支明细、发案、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证明;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贺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再新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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