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5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都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都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经合谋后,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珠岗路一仓库二楼,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同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并缴获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经司法审计,至案发时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4552元,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5800.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六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手机2部,钥匙1串,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2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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