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19〕261号
本案由岳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余长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镇**村村民陈某某以租赁方式将自家自营山(林权证小地名“柳树排”)山场林权经其所在**镇**村与其它农户一道转让给安徽省闽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闽岳公司”)三十年,租金一年一付,并约定该山场林木以3.9万元价款卖给闽岳公司,后闽岳公司给付3万元予陈某某,下欠0.9万元。因闽岳公司经营不善,双方中止转让协议(2016年经岳西县法院调解),闽岳公司遂将已取得的陈某某山场林木所有权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付给闽岳公司3万元。2014年,被告人余某某用挖土机修路准备砍伐该山场林木时被陈衍文女儿发现,其女遂电话告知陈衍文,陈某某便对陈国霞说该山场还有0.9万元林木款没有给付,并指示其女阻止余某某的行为。其女遂阻止了余某某的修路行为,后余某某通过里仁村村支书胡某某支付给陈某某0.9万元,至此陈某某共获得该山场林木款3.9万元。此后,余某某多次和陈某某协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甚至拿烟酒去陈某某家拜年,但陈某某采取拖延和敷衍的态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退还所得款项。
2018年冬,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陈某某家“柳树排”山场上的林木进行采伐,陈某某发现后进行了阻止,双方继而发生矛盾,陈某某遂拨打报警电话,经岳西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和**村调解要求陈某某为余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提供帮助,但陈某某继续采取拖延和敷衍的态度没有提供帮助。2019年春,陈某某不在家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陈某某家“柳树排”山场上的林木进行采伐。经岳西县中关乡林业站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余某某在陈某某“柳树排”山场上采伐的树木合计林木蓄积为31.1391立方米。
2019年4月15日由**镇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电话报警至岳西县森林公安局中关森林派出所,2019 年4月16日,中关森林派出所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至**镇**村村委会进行询问。被告人余某某不具备自首情节。
2019年4月26日岳西县中关森林公安局对涉案立木蓄积为31.1391 立方米的树木进行扣押,对陈某某出售山场林木非法所得款9000元予以扣押。2019年5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书面申请保管被扣押树木,保证物证的安全,并出具等同涉案松树价值的资金予以担保。经办案单位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扣押涉案木材等价担保金人民币陆仟肆佰陆拾贰元整(Y6462.00元),予以上缴国库。涉案木材由余某某本人予以保管,2019年5月5日余某某缴纳人民币陆仟肆佰陆拾贰元整,经银行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山场林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村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陈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对陈某某家自营山(林权证小地名“柳树排”)山场上林木蓄积为31.1391立方米的林木进行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涉案款物依法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同权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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