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街道**村**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8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南路一民房,通过电话、微信联络,谎称可以提供性服务,以支付“保证金”、“路费”、“服务费”等名义,先后骗得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3400元、杨某某人民币200元、张某某人民币60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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