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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陈某某诈骗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22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街道******2007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12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街道**村**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28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南路一民房,通过电话、微信联络,谎称可以提供性服务,以支付“保证金”、“路费”、“服务费”等名义,先后骗得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3400元、杨某某人民币200元、张某某人民币60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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