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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陈某甲、叶某某、刘某某、陈某乙、肖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湖北**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高新区**园**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9年8月3日至8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陈某乙、叶某甲、刘某甲、肖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将被告人余某甲、陈某乙、叶某甲、刘某甲、肖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与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并案审查。2020年3月7日,本院将该案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11月,被告人余某甲等人租赁孝感市**东路**酒店**室作为办公地点,未经注册成立湖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先后伙同被告人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以及彭某甲、周某甲、周某乙、余某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招聘刘某乙担任文员兼会计以及唐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名业务员,在未依法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车辆质押贷”、“零用贷”等高利放贷业务。其中,被告人余某甲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管理,肖某甲、唐某某等业务员负责宣传招揽客户发展业务,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乙、周某乙等人负责下户调查借款人资信、为质押车辆安装GPS、将车辆转移至汉川市**镇停车场、催收等事项,彭某甲、周某甲负责向余某甲提供放贷资金和账户。期间,肖某甲于2017年4月加入公司至同年9月底离开,陈某乙于2017年6月加入公司至同年9月初离开,陈某甲、余某乙、周某乙于2017年6月加入公司至11月离开,2017年11月底余某甲将该公司关闭。

2016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注册成立湖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租赁孝感市**路**广场**栋**室为办公地点,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叶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招聘管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在未依法取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房屋抵押贷”、“车辆质押贷”、“零用贷”等高利放贷业务。其中,叶某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从2017年8月起向该公司介绍业务,同年11月正式成为该公司合伙人,叶某乙向叶某甲提供放贷资金并参与催收。2018年10月,该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至孝感市**西路**小区门口。

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3月,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等人与被告人刘某甲、叶某甲等人合伙,在孝感市**路**广场**栋**室“乙公司”非法从事“车辆质押贷”、“零用贷”等高利放贷业务。余某甲负责与借款人协商借款事宜并提供放贷资金;叶某甲、刘某甲带领业务员负责宣传招揽客户发展业务,陈某甲负责将质押车辆转移至汉川市**镇停车场,刘某乙是文员负责签订合同。

2019年4月,被告人余某甲伙同陈某丙(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湖北**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在汉川市**镇**大道租赁一门店为办公地点,继续非法从事“车辆质押贷”、“零用贷”等高利放贷业务,被告人陈某乙在该店内帮忙。

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乙以及彭某甲、周某乙、余某乙等人,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以及叶某乙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分工合作,以公司名义在孝感城区、汉川市**镇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各自形成了以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他们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心理和很难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艰难局面,有计划、分步骤地对借款人实施违法犯罪,采取先与被害人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借据、借条、收条、委托书、违约责任、债权转让协议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并在合同中设置逾期支付高额违约金和罚款以及变卖、过户质押车辆和抵押房屋等多种陷阱条款,且合同仅签一份由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等人保管。放款时先收取“砍头息”、下户费、停车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费用,造成借款人实得金额低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在还款过程中故意造成或者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或以被害人还款逾期为由,以变卖车辆相要挟,肆意进行罚款;或者通过业内转贷、借新还旧、利滚利等手段,蓄意虚增债务,不断垒高债台,致使被害人无力还款,最终强行变卖被害人车辆,或者强迫被害人低价出让车辆、过户房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或者采取软暴力滋扰被害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对23名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强迫交易等犯罪事实共计24笔,对13名被害人实施放高利贷违法事实共计13笔。具体分述如下:

敲诈勒索罪

(一)2017年5月5日,被害人余某丁因急需周转资金,经被告人肖某甲介绍到**酒店**室“甲公司”,以一辆黑色CRV小轿车(车牌号鄂K****8)作质押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余某甲、肖某甲与余某丁协商借款事宜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约定每月利息1950元、停车费500元,在先收取第一个月利息、手续费、下户费、GPS安装费、违约保证金共计5500元后,余某甲实际转给余某丁595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余某丁还款7期共计16650元,2018年2月23日,余某丁向余某甲转账62000元准备还款取车,同年 2月26日,当余某丁前往汉川市**镇找余某甲等人取车时,余某甲等人以余某丁还款逾期为由,以不交罚款就不退还车辆相要挟,欲对余某丁罚款30000元。余某丁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将余某甲带至汉川市**派出所调解,余某甲才将质押车辆返还,余某甲、肖某甲等人共同敲诈勒索余某丁人民币19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甲公司”办公地点照片、关于“甲公司”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丁的陈述;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余某甲、肖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电子数据。

(二)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余某丁因急需周转资金,与景某某一起到“甲公司”,以景某某的一辆宝马320小轿车(车牌号鄂A****1)作质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肖某甲与余某丁、景某某协商借款事宜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双方约定余某丁按期还款不押车,七天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还款2607元。余某甲等人先收取手续费、违约保证金、下户费、GPS安装费和第一期本息后,周某甲实际转给景某某44000元。2017年7月21日至9月14日,余某丁还款11期共计28677元。2017年国庆节期间,余某丁还款逾期,余某甲伙同陈某甲、余某乙等人将景某某质押的车辆偷开走,通知余某丁、景某某到武汉市汉口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额担保公司里,以变卖车辆相要挟,欲对余某丁罚款人民币170000元。经肖某甲的老表(另一小额贷款公司老板,姓名不详)出面协调后,余某甲等人同意余某丁连本带息加上罚款和拖车费一共支付60000元才将车返还。余某丁通过肖某甲向其老表的公司借过桥资金60000元先付给余某甲等人,余某甲等人将质押车辆交肖某甲的老表保管,次日,余某丁再将60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交给肖某甲的老表后,才将质押车辆取回,余某甲、肖某甲、陈某甲等人共同敲诈勒索余某丁人民币446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丁、景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余某甲、肖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电子数据。

(三)2017年6月28日,被害人何某甲因急需资金为大巴车购买保险,经人介绍到“甲公司”,以“零用贷”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肖某甲负责与何某甲协商借款事宜并签订单方空白借款手续,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到何某甲家中以及长途客运公司入户调查,双方约定按20周还款,每周还款605元。在先收取第一周利息、保证金、入户费后,周某甲实际转给何某甲8000元。之后,何某甲共计还款20期,其中有2期还款逾期,余某甲、陈某甲等人上门催收并宣布罚款。何某甲共计还款12746元,余某甲、肖某甲、陈某甲等人共同敲诈勒索何某甲人民币4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电子数据。

(四)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魏某甲因经营理发店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到“甲公司”,以“零用贷”方式无抵押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肖某甲负责与魏某甲协商借款事宜并签订单方空白借款手续,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到魏某甲经营的店内和家中下户走访后,约定借款期限20周,每周还款本息共计688元。在先收取2000元押金、第一个期本息后,被告人余某甲实际转给魏某甲人民币7312元。期间,由于魏某甲还款逾期,余某甲带领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乙、周某乙到魏某甲店内催收并对其罚款。2017年8月24日至12月28日,魏某甲共向余某甲、余某乙支付人民币14317元本息加罚款后索要借条,余某甲等人以其还款逾期为由,拒不退还押金和借条,并欲对魏某甲罚款3000元未果,余某甲、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以及余某乙、周某乙共同敲诈勒索魏某甲人民币7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3.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余某甲、肖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电子数据。

(五)2017年9月11日,被害人陈某丁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到“甲公司”,以一辆棕色RAV4汽车(车牌号鄂K****6)作质押借款3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安排余某乙到陈某丁经营的养鸡场下户调查后,与陈某丁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20周,每周利息1.8%,被告人余某甲先收取押金、GPS安装费、下户调查费、手续费后,实际转给陈某丁人民币24000元。之后,陈某丁向陈某甲银行账户还款11期共计人民币23100元。同年11月27日陈某丁还款逾期,次日晚,余某甲带领陈某甲、余某乙等人到陈某丁的养殖场内,控制陈某丁将车辆强行开走。11月29日,余某甲指使陈某甲、余某乙二人到陈某丁的养殖场内谈还款取车事宜,以其还款逾期将变卖车辆相威胁,对陈某丁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导致陈某丁还款困难。随后,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将陈某丁车辆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甲,从中非法获利54100元。经鉴定,该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123749元。余某甲、陈某甲、余某乙等人共同敲诈勒索陈某丁人民币122849元。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从刘某丁手中扣押并发还陈某丁,陈某丁退出借款本金9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由公安机关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孝感市市直机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和通用票据、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委托书、免责声明、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4.证人刘某乙、余某戊、黄某甲、刘某丁、周某丙、谭某甲的证言;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六)2017年9月25日,被害人李某甲因急需资金,经唐某某介绍到“甲公司”,以其一辆丰田牌小轿车(车牌号鄂K****9)作质押借款65000元,被告人余某甲与李某甲协商借款事宜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3.55%,在先收取第一个月的利息、手续费、介绍费、停车费后,余某甲实际转给李某甲人民币54950元。由于李某甲未按时还款付息,余某甲等人多次催收并对其加息罚款。2018年1月李某甲准备还款取车时,余某甲称车辆已被变卖,李某甲必须还款130000元才能赎回车辆,致使李某甲无力还款,车辆至今下落不明。经鉴定,该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147638元,余某甲等人共同敲诈勒索李某甲人民币92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七)2018年8月,被害人陈某戊因欠管某乙等人借款250000元无力偿还,经他人介绍于2018年8月22日到 “乙公司”,以其位于孝感市**路**小区**幢**室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600000元。叶某甲利用陈某戊急于借钱还债的迫切心理, 提出如果要借款600000元,必须先将房屋过户到他名下,陈某戊表示同意。2018年8月22日,叶某甲先借款50000元(实际到账46000元)给陈某戊后,于2018年8月23日与陈某戊签订了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2018年8月24日,叶某甲代替陈某戊向管某乙的合伙人汤某某转账还款250000元后,从管某乙手中将陈某戊的房产证拿回,并于2018年8月27日将该房产过户到叶某甲夫妻名下。此笔借款叶某甲先收取房屋过户费40000元、资金过桥费10000元及第一个月利息30000元共计80000元,实际分多次向陈某戊转账266000元。随后,叶某甲、叶某乙等人采取频繁向陈某戊借新还旧、利滚利的方式不断垒高陈某戊的债台,致使陈某戊于2018年9月9日、2018年10月14日先后又与叶某甲签订200000元、500000元的两份借款合同。

2019年刚过春节后,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开始多次打电话向陈某戊及其家人催收借款。2019年5月至9月,叶某甲伙同叶某乙等人多次到陈某戊家中,以1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多次向陈某戊及其家人催收,采取停电等滋扰方式,逼迫陈某戊及其家人还款或者搬家。2019年5月30日,陈某戊父母向叶某甲还款200000元后,叶某甲、叶某乙又逼迫陈某戊及家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如果2020年年前归还全部欠款1000000元,该200000元就作为本金,否则作为利息,中途付款至600000元整后,退还全部借条,余款400000元付清后,房产证由叶某甲过户给陈某戊母亲朱某某。经审计,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共借给陈某戊人民币2688300元,陈某戊及其家人共向叶某甲还款人民币2344128元 。截止目前,陈某戊尚欠被告人叶某甲等人本金 344172元。经鉴定,陈某戊位于孝感市**路**小区**幢**室的房产在过户给叶某甲之日的评估价值为943230元,叶某甲、叶某乙欲共同敲诈勒索陈某戊人民币599058元未果。案发后,该房产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借款合同、收条、不动产权利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借条、严桥供电营业所出具的客户联系卡、更名申请、查封决定书、“乙公司”办公地点照片、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注销信息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陈某己、管某乙、胡某甲、汤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8.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9.电子数据。

(八)2017年12月2日,被害人彭某乙因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到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合伙经营的“乙公司”,以一辆白色福特蒙迪欧牌小轿车(车牌号鄂A****7)作质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叶某甲、刘某甲与彭某乙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被告人陈某甲将质押车辆开回汉川,余某甲先收取一个月利息和手续费,实际转给彭某乙人民币44910元。2018年1月1日,彭某乙前往该公司还款取车时公司关门无人,次日再去还款取车时,余某甲、刘某甲、叶某甲、陈某甲等人合伙以彭某乙还款逾期为由对其罚款,随后几日不断垒高罚款金额,并以变卖车辆相要挟,要求彭某乙共计还款人民币95000元才能取回车辆,导致彭某乙无力还款,余某甲等人擅自将质押车辆变卖。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甲手中扣押,经鉴定,该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136948元,余某甲、刘某甲、叶某甲、陈某甲等人从中共同敲诈勒索彭某乙人民币92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清单、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还款延期确认书、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质物交接书、车辆转让合同、质押车辆移交清单、违约责任、车辆转(质)抵押协议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左某某、丁某某、万某某、王某甲、买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8.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九)2017年12月3日,被害人王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到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合伙经营的“乙公司”,以一辆RAV4越野车(车牌号鄂K****5)作质押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余某甲和叶某甲与王某乙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被告人陈某甲将质押车辆开回汉川,余某甲在收取材料保管费、停车费、手续费和第一个月利息后,实际转给王某乙人民币25000元。到第二个月支付利息时,王某乙按余某甲等人指示将钱存入本人银行卡内由乙公司自动扣款,但实际该公司无法自动扣款,导致王某乙付息超期。在接到叶某甲电话通知付息逾期后,王某乙分别于2018年1月21日和31日两次通过微信支付给叶某甲利息2200元。2018年2月10日,王某乙到汉川还款取车时,余某甲以及余某乙等人以王某乙还款逾期为由对其罚款,以变卖车辆相要挟,迫使王某乙向余某甲等人支付现金38500元才将质押车辆返还,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等人从中共同敲诈勒索王某乙人民币1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陈某辛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8.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付某甲因急需资金,经邹某某介绍到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合伙经营的“乙公司”,以一辆奥迪Q5小轿车(车牌号鄂K****7)作质押借款100000元,叶某甲、刘某甲与付某甲协商借款事宜后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约定月利息5分,贷款期限三个月。在先收取第一个月利息5000元后,余某甲实际转给付某甲人民币95000元。随后,余某甲将车开回汉川,付某甲按时付息,2018年3月付某甲付息逾期,余某甲等人让付某甲到汉川去还款取车,以其还款逾期为由对付某甲罚款,以不按要求交罚款就不退还车辆相要挟,迫使付某甲还款106000元,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从中共同敲诈勒索付某甲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邹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一)2017年12月13日,被害人涂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到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合伙经营的“乙公司”,以其一辆传祺GS4小轿车(车牌号鄂K****0)作质押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元、停车费600元,按月付息,何时有钱再还款取车。在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质押车辆开回汉川,涂某某向陈某甲微信转账200元加油费。在先收取停车费、砍头息、手续费后,余某甲实际转给涂某某人民币27100元。2018年3月,余某甲和刘某甲要求涂某某提前还本取车,涂某某无力归还本金并提出继续付息,余某甲不同意。2018年5月2日,涂某某到汉川还款取车时,余某甲、陈某甲以及彭某甲等人以涂某某还款逾期为由,以变卖车辆相要挟,要求涂某某还本付息并交纳罚款,逼迫涂某某支付现金43000元才将质押车辆返还,余某甲、陈某甲、叶某甲、刘某甲、彭某甲从中共同敲诈勒索涂某某人民币1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饶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二)2019年4月11日,被害人孙某甲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到“丙公司”,以其公司营业执照、印章作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与孙某乙签订50000元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余某甲在先收取5000元利息后,实际转给孙某乙45000元。5月11日借款到期后,孙某乙向余某甲提出续借一个月,于5月13日向余某甲支付利息5000元。6月15日,因孙某乙还款逾期,余某甲等人将孙某乙的一辆凯迪拉克XT5小轿车(车牌号皖A****4)开走,逼迫孙某乙于6月17日归还本金50000元。6月21日,当孙某乙准备取车时,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又以还款逾期为由,对孙某乙罚款2000元,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等人从中敲诈勒索孙某乙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丙公司”办公地点照片、企业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3.辨认笔录;4.现场检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诈骗罪

(十三)2016年12月5日,被害人何某乙、黄某甲因急需资金,到“乙公司”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60000元,叶某甲与何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借款手续,约定月利息10%。在先收取手续费、介绍费、第一个月利息后,叶某甲实际转给何某乙54000元。2017年3月至7月,何某乙共向叶某甲支付利息30000元。2017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何某乙无力还款,叶某甲将何某乙未还的本金和利息折算为120000元,重新与何某乙签署一份120000元的单方空白借款手续,原60000元的借款手续也未归还何某乙。2019年8月,叶某甲让叶某丙在120000元的借款手续上补签借款人名字,并准备委托律师杨某某代理诉讼,后由于叶某甲被抓而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借款合同、何某乙购房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3.证人叶某丙、杨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检查笔录;6.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四)2017年7月,被害人胡某乙因急需资金,经人介绍到“甲公司”,以其一辆本田飞度小轿车(车牌号鄂K****2)作质押借款3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与胡某乙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约定先付利息再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余某甲先收取第一个月利息、手续费、停车费,实际转给胡某乙26100元。之后,胡某乙支付四个月利息共计5600元,2017年12月23日,胡某乙与余某甲电话协商一次性还款10000元后取车,余款后续再还。经余某甲同意后胡某乙向其转账10000元。当胡某乙到“甲公司”找余某甲取车时,公司关闭,余某甲等人失去联系,质押车辆被余某甲等人变卖。经鉴定,该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67709元,余某甲等人诈骗胡某乙人民币57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五)2019年3月12日,被害人李某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到“乙公司”,以一辆白色本田思域小轿车(车牌号鄂K****2)作质押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叶某甲与李某丙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先收取一个月利息后,叶某甲实际转给李某丙265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丙无力还款,2019年4月16日,叶某甲介绍孝感市**投资公司的陶某某(另案处理),让李某丙再次以其车辆作质押向陶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陶某某先向李某丙转账50000元,造成借款50000元的假象,资金到账后,李某丙当场向陶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向叶某甲支付本金30000元和2100元介绍费。2019年5月5日,当陶某某借款快到期而李某丙再次无力还款时,叶某甲又介绍邱某某(另案处理)收购李某丙质押的车辆,由邱某某以100000元的价格收购该车,约定先支付57000元购车款,余款等车辆违章处理完过户后再支付,李某丙被迫同意,并与邱某某签订售车协议。同日,邱某某转给李某丙45000元,转给叶某甲14000元(其中包含2000元介绍费),李某丙收到45000元后全部转给陶某某,叶某甲收到14000元后转给陶某某5100元,转给李某丙7700元,剩余的自己占有。2019年10月,叶某甲被警方抓获以后,邱某某害怕受牵连,通知李某丙父亲李某丁,以57000元的价格将车赎回,还收取李某丙利息2000元。被告人叶某甲以及陶某某、邱某某通过实施上述业内转贷等手段骗取李某丙父子人民币1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车辆交接单、免责声明、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售车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陶某某、李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搜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强迫交易罪

(十六)2018年12月10日,被害人严某甲急需资金,到“乙公司”,以其位于孝感市**二期**栋**室作抵押,以其母高某甲作担保人,向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6分。叶某甲、刘某甲先将100000元借款分三笔转到严某甲账户,制造借款100000元的假象。借款到账后,二人当即让严某甲转回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2019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严某甲无力清偿全部本金,叶某甲、刘某甲提出如若逾期,需按借款本金的8%每天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29日,严某甲共向叶某甲、刘某甲还款人民币23550元。之后,由于严某甲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叶某甲、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对严某甲及家人进行滋扰,逼迫严某甲和高某甲将严某甲抵押房屋委托孝感市“**房屋中介”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房产不能办理备案等原因而未果。2019年8月22日,叶某甲、刘某甲又逼迫严某甲将其所有的一辆奇瑞瑞虎3小轿车(车牌号鄂K****7)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某,邱某某将其中10000元转给叶某甲,将18300元支付给一个微信名为“黄某乙”的人,用于到交管部门办理该车的违章罚款和过户手续。次日,该车经程某甲转手,以39000元价格转卖给郑某某。经鉴定,该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385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房屋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报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4.证人高某甲、陈某己、郑某某、夏某某、程某甲、邱某某、宋某某、程某乙的证言;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资产评估报告;7.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七)2017年9月18日,被害人徐某甲因急需资金到“甲公司”,以妻子付某乙的一辆金色东风轩逸小轿车(车牌号鄂K****0)作质押向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借款50000元。经协商后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4%,被告人余某甲在先收取第一个月利息、手续费、停车费后,实际转给徐某甲43400元。随后,徐某甲陆续支付利息11000元,余某甲要求一次性归还本金50000元取车,徐某甲无力还款。2018年5月29日,余某甲等人强迫徐某甲和付某乙将车辆转卖过户给何某某,余某甲收到何某某72700元购车款后,在徐某甲再三恳求下,才将其中的10000元分两笔转给付某乙,其余资金被余某甲等人占有。经查,该车由何某某转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以77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乙。经鉴定,该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60536元,余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3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寻衅滋事罪

(十八)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高某乙因急需资金,经唐某某介绍到“甲公司”,以自己的一辆长城牌小轿车(车牌号鄂K****1)作抵押借款2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与高某乙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16周,每周还款1626元,余某甲等人先收取手续费、GPS安装费、押金后,高某乙实际收到余某甲、周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16800元。之后,高某乙向被告人余某甲、肖某甲微信转账还款16笔共计人民币26016元。在第14期还款时,高某乙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按时还款,余某甲当天故意不收,到第二日收款并单方宣布高某乙还款逾期,拒不退还高某乙的2000元押金。余某甲、肖某甲从中强拿硬要高某乙人民币9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孝感市**东路**酒店**室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余某甲、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十九)2019年5月3日,被害人郭某某因急需资金到“丙公司”,以一辆黑色天籁小轿车(车牌号鄂A****K) 作质押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陈某丙负责与郭某某协商借款事宜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5%,被告人余某甲在先收取一个月利息、违章押金、查档费后,实际转给郭某某35700元。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无力还款,余某甲等人采取发信息、打电话等手段催促郭某某还钱未果,随后强行将郭某某车辆变卖。经鉴定,该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62989元,余某甲、陈某丙等人强拿硬要郭某某财物27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2017年2月,被害人肖某乙租住李某戊所有的孝感市**街**小区**栋**室。同年6月23日,李某戊到“甲公司”以“零用贷”方式向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借款10000元,并与余某甲等人签订孝感市**街**小区**栋**室的租房合同作为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余某甲让周某甲向李某戊转账8000元。同年7月,由于李某戊还款逾期并失联,余某甲带领陈某甲、陈某乙、余某乙、周某乙五人多次到肖某乙的租住屋,以李某戊欠钱已将该房屋租给他们为由,强行进入租住屋内,对肖某乙的妻子和刚出生婴儿进行滋扰,逼迫他们搬家,肖某乙被迫于7月11日和17日两次打电话报警,警察出警将余某甲、陈某甲等人带离。此外,余某甲等人还采取用牙签、胶水堵锁眼等方式,多次对肖某乙全家进行滋扰,肖某乙被迫打电话让李某戊父亲出面处理此事。2017年8月19日,李某戊的弟弟李某己被迫向余某甲等人还款10000余元后,余某甲等人才停止对肖某乙及其家人的滋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报警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戊、李某庚、彭珍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6.电子物证检查笔录;7.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一)2017年11月初,被害人桂某甲到“乙公司”贷款 20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等人要求桂某甲提供了身份证,并到其位于孝感市**西路**小区家中和工作单位下户调查后,双方签订2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按36期还款,每期还款796元。在先收取下户费、手续费、第一期本息后,叶某甲、刘某甲实际转给桂某甲人民币16000元。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3月10日,桂某甲和哥哥桂某乙共向叶某甲、刘某甲支付15268元后无力还款。期间,叶某甲、刘某甲采取打电话、发消息多次对桂某甲、桂某乙进行威胁,2018年3月21日,叶某甲、刘某甲持甩棍将桂某甲和桂某乙从单位挟持到“乙公司”非法拘禁约2、3小时,持甩棍威胁、逼迫二人打电话找人借钱还债未果,又开车带二人回家欲逼迫其母亲还钱,桂某甲趁下楼找母亲之机逃脱并打电话报警,警察出警后,叶某甲、刘某甲等人才将桂某乙释放。此外,叶某甲、刘某甲还在桂某甲家中的楼道内用红油漆喷写“707桂某甲还钱”,用牙签将桂某甲家大门的锁眼堵住,导致桂某甲、桂某乙丢了工作,有家不能回,严重影响桂某甲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楼道喷漆照片、报警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桂某甲、桂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6.电子物证检查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二)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害人邓某甲因急需资金,多次到“乙公司”,以“零用贷”方式向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借款。在先收取利息和手续费后,叶某甲、刘某甲实际共同支付邓某甲人民币21850元。为了确保债权实现,叶某甲、刘某甲与邓某甲签订一份租房合同,以1元/月的价格租赁邓某甲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乡**小区**栋**室三年。期间,由于邓某甲还款逾期,叶某甲、刘某甲多次向邓某甲打电话、发信息催收未果,遂带领7、8个人到邓某甲父亲邓某丙家中进行威胁、滋扰,逼迫邓某丙替邓某甲还钱。2017年11月21日,邓某丙到乙公司,通过POS机和微信转账20000元给叶某甲和刘某甲,由于转账超过十几分钟才到账,叶某甲、刘某甲又以转账超时为由,逼迫邓某丙微信支付1000元给刘某甲。

2018年1月9日,邓某甲再次到乙公司向叶某甲、刘某甲借款10000元,在先收取第一期利息、手续费后,叶某甲实际转给邓某甲9000元。同月10日,邓某甲支付1198元本金和利息后不能按期还款。之后,叶某甲、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威胁邓某丙,逼迫邓某丙还款3万元。邓某丙没有按他们的要求还钱后,叶某甲、刘某甲将邓某甲的身份证复印在A4的白纸上,再写上“此人邓某甲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无所事事、欠钱不还、恶意逃避”等内容制作传单,从邓某丙家门口一直贴到小区大门口,还多次打电话骚扰、威胁邓某丙,说不还钱就下邓某甲的胳膊。严重影响了邓某丙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扰乱了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协议、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截图、印有邓某甲身份证和欠钱不还、恶意逃避等内容的传单、报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丙、邓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物证检查笔录;7.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三)2017年11月20日,被害人黄某丁到“甲公司”,以一辆蓝色猎豹SUV小轿车(车牌号鄂K****2)作质押借款35000元,被告人余某甲与黄某丁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单方空白借款手续,在收取第一个月利息、停车费、手续费、押金后,余某甲实际转给黄某丁28900元。之后,黄某丁未按时还款并失去联系,余某甲等人多次到黄某丁的家中催收未果。2018年2月初,余某甲等人擅自以45000元价格将黄某丁的车辆卖给闵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6100元。同年3月底,闵某某再以51000元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张某丙。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丙手中扣押该车,经鉴定,该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111376元,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强拿硬要黄某丁财物82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黄某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戊、魏某乙、张某丙、闵某某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物证检查笔录;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四)2019年5月27日,被害人刘某庚因急需资金到“丙公司”,以一辆白色宝马X4小轿车(车牌号鄂A****G) 作质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与刘某壬协商借款事宜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余某甲在先收取一个月利息4000元后,实际支付给刘某壬146000元。借款到期后,刘某壬无力还款。同年6月份,余某甲等人强行将刘某壬车辆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辛,同年8月上旬,李某辛以17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孔某某。2020年4月27日,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从孔某某手中扣押。经鉴定,该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314960元,余某甲等人强拿硬要刘某壬财物168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免责协议、借条等书证;3.证人孔某某、李某辛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违法事实

(二十五)2017年7月19日,汪某某因投标急需资金,经被告人肖某甲介绍到“甲公司”,以一辆宝马X5(车牌号鄂K****8)作质押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每月利息6分,停车费500元、手续费、介绍费等直接从160000元中扣除,被告人余某甲于7月19日、21日先后分四笔将154100元转到汪某某账户。同年7月27日,汪某某向余某甲提前还款160000元取车,余某甲、肖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汪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六)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严某乙急需资金,多次到“乙公司”向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借款。期间,叶某甲通过银行卡和微信共向严翔转账共计人民币175600元,严某甲共向叶某甲还款200610元,叶某甲、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5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2.严某甲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七)2018年1月10日,余某丙因急需资金到“乙公司”,以一辆宝马X5小轿车(车牌号鄂K****8)作质押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月息5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等手续。合同签订后,叶某甲让其叔叔叶某乙提取现金180000元,当场收取第一个月利息10000元,实际交给余某丙170000元,车辆被叶某甲等人扣留。2018年2、3月份,余某丙向叶某甲支付利息共计现金20000元之后无力还款,叶某甲、叶某乙多次到余某丙家中催收,将其儿子的一块欧米茄手表拿走抵扣利息。叶某甲被抓获后,该车和欧米茄手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押车辆(照片)、欧米茄手表等物证;2.扣押清单、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还款延期确认书、收条、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质物交接书、车辆转让合同、客户须知(违约责任)、余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3.余某丙的陈述;4.证人潘某乙证言;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八)2018年11月,徐某乙因生病做手术急需资金,到“乙公司”以其一辆银色本田CRV小轿车(车牌号鄂A****3)作质押向被告人叶某甲借款3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手续,约定每月利息和停车费合计1900元,被告人叶某甲先收取第一个月利息、停车费及手续费后,实际转给徐某乙26500元。之后,徐某乙总共支付5400元后无力还款。叶某甲、刘某甲被抓获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聊天截图、扣押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还款延期确认书、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机动车业务委托书、质物交接书、车辆转让合同、承诺书、借款承诺书、客户须知(违约责任)、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3.徐某乙的陈述;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十九)2018年11月6日,谭某某因急需资金,经人介绍以一辆白色宝骏510小轿车(车牌号鄂K****7)作质押向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分,在扣除一个月利息、资料费、手续费、停车费后,余某甲实际转给谭某某20850元。2019年1月7日,谭某某向余某甲转账25000元还款取车;2019年5月13日,谭某某再次以该车作质押向余某甲、陈某丙等人借款25000元,余某甲先收取第一个月利息、停车费、手续费后实际转给谭某某22000元,同年5月31日 谭某某提前还款25000元取车;2019年6月4日,谭某某再次以该车作抵押向余某甲、陈某丙等人借款25000元,余某甲先收取第一个月利息、停车费、手续费后实际转给谭某某22000元,同年7月余某甲被抓后,该车一直被某某己、李某壬等人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壬手中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借条、扣押清单、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书证;3.谭某某的陈述;4.证人某某己、李某壬的证言;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2019年4月3日,孙某甲急需资金,到“丙公司”,以其公司营业执照、印章作质押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等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一周,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在先收取利息后实际转给孙某乙28000元,同年4月11日,孙某乙按期还款30000元,余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孙某乙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十一) 2019年5月31日,王某甲因急需资金,到“乙公司”以一辆起亚佳乐小轿车(车牌号鄂K****9)作质押借款7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先将7000元转到王某甲账户,再让其返还800元利息和停车费,王某甲实得6200元。同年7月,王某甲还款800元。叶某甲被抓获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抵押借款协议、逾期变卖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书证;3.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二)2019年2月23日,董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到“乙公司”以一辆奥迪小轿车(车牌号鄂K****2)作质押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手续,被告人叶某甲在收取第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实际向董某某转款47500元。同年3月23日,董某某向叶某甲支付利息2500元,3月25日,董某某一次性还款47600元将车取回。2019年5月6日,董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到“乙公司”,以一辆奥迪小轿车(车牌号鄂K****2)作质押贷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手续,叶某甲在收取第一个月利息后,于5月6日至17日向董某某转款三笔共计56500元。同年6月8日、7月19日,董某某分别向叶某甲转账3000元、3500元。叶某甲被抓获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3.董某某的陈述;4.证人潘某乙证言;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

(三十三)2019年4月28日,刘某庚因急需资金,以一辆白色宝马X4小轿车(车牌号鄂A****G) 作质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与刘某壬协商借款事宜并签订车辆质押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天,余某甲在先收取4000元费用后,实际支付给刘某壬146000元。次日,刘某壬还款148500元取车。同年5月15日,被害人刘某庚因急需资金,再次以上述车辆作质押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周,余某甲先让陈某乙将车开回汉川,后分四次向刘某壬转账150000元。资金到账后,余某甲又让刘某壬返还利息4000元,同年5月21日,刘某壬还款150000元取车。余某甲、陈某乙等人从中非法获利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2.刘某庚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四) 2019年6月10日,李某癸因急需资金开网店,到“乙公司”,以一辆白色雪铁龙小轿车(车牌号鄂K****8)作质押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手续,约定月利息5%,被告人叶某甲先收取利息、停车费后实际转给李某癸18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某癸无力还款,叶某甲多次发信息催促李某癸还款取车。叶某甲被抓获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质押借款协议、预期变卖委托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3.李某癸的陈述;4.证人潘某乙证言;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五)2019年7月23日,王某乙因急需资金,到“乙公司”,以一辆黑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鄂K****0)作质押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每月付利息和停车费3200元。叶某甲先向王某乙转账55000元,资金到账户后,叶某甲又让王某乙返还3200元,王某乙实际收到51800元。同年8月23日,王某乙向叶某甲转账3200元。叶某甲被抓获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王某乙,王某乙退出48600元借款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由公安机关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孝感市市直机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和通用票据、抵押借款协议、预期变卖委托书、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六)2019年6月25日,陈某戊因急需资金,到“乙公司”以一辆凯迪拉克越野车(车牌号鄂K****9)作质押借款70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先收取5000元利息实际转给陈某戊65000元。同年6月27日、29日,陈某戊共向叶某甲支付利息7000元。叶某甲被抓获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3.陈某戊的陈述;4.证人陈某己、潘某乙证言;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七)2019年8月12日,钟某某经邱某某介绍,到“乙公司”以一辆陆风X7小轿车(车牌号鄂K****1)作质押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手续,约定借款4个月,每月利息、停车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先将20000元转给钟某某,再让钟某某将5000元转给罗某某,钟某某实际收到15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钟某某,钟某某退出15000元借款本金由公安机关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逾期变更委托书、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孝感市市直机关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和通用票据等书证;3.钟某某的陈述;4.证人潘某乙证言;5.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十八)2019年8月23日,李某丙经人介绍,到“乙公司”以一辆白色林肯小轿车(车牌号鄂A****D)作质押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每月停车费500元,并签订质押借款合同等手续。被告人刘某甲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停车费、手续费共计5000元后,向李某丙转账95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押车辆(照片)等物证;2.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3.李某丙的陈述;4.证人潘某乙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7月2日、8月21日,侦查人员在湖北**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余某甲的家中依法扣押汽车钥匙29把、借条38张、空白借款合同1份、空白借条1张、空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1份、空白借款登记表1张、机动车行驶证4本、机动车辆登记证书1本、驾驶证1本、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相关手续、印章5枚、兆日牌电子支付密码器1个、农业银行通用K宝1个、农业银行单位结算卡1张、会计代理计账服务合同1份、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书1份、农村信用社特殊业务申请手续、身份证和港澳通行证各1张、银行卡4张、笔记本2本、客户还款表1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7份、武汉畅亨佰世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薪酬制度10份、员工履历表8份、质押债权转让协议2张、红色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苹果手机2部、砍刀两把、金戒指1枚、男士黑色皮质手提包1个、公证书2份等物品。

2019年8月28日,侦查人员依法在湖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叶某甲、刘某甲手中扣押台式电脑2台、机动车行驶证4本,陈某戊机动车驾驶证1本,周围车辆登记证书1本,李某丙、严某甲等25人的借款手续、汽车钥匙5把、银行卡13张、欧米茄手表1块、苹果手机2部、身份证2张、奔驰C200L小轿车1台及车钥匙1把(已发还)、刘某甲所有手表1块和佛坠1个(已发还)等物品。

2019年11月20日、2020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彭某甲涉案账户62366828700********资金130976.59元;2019年11月18日、2020年5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叶某甲涉案账户62148571********资金8782.57元;2019年11月20日、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周某甲与涉案账户的关联账户62305800000********资金153.07元;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陈某乙个人账户62266214********资金90.75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赃款8000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退出赃款40447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款10500元,被告人肖某甲退出赃款500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退出赃款200000元。2020年5月13日,叶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丙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参与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5月19日,余某甲在辩护律师的参与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人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乙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其中,叶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余某甲、陈某甲、刘某甲、肖某甲犯罪数额巨大,陈某乙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甲伙同陈某甲、陈某乙、肖某甲等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刘某甲等人通过实施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持械威胁、恐吓他人,软暴力滋扰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六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其中,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款,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叶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单独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等人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他人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甲、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乙以及彭某甲、周某乙、余某乙等人,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以及叶某乙等人长期纠集在一起,以公司名义非法从事放高利贷业务,人数众多,分工合作,有明确的组织者、指挥者。上述人等在签订借款合同中预先设置陷阱,隐藏套路,然后在催收借款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诈骗、强迫交易犯罪事实24起,非法放高利贷违法事实13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严重滋扰了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构成“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肖某甲、陈某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敲诈勒索陈某戊、诈骗何某乙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刘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肖某甲、叶某甲、刘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分别在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参与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余某甲、陈某乙、肖某甲、叶某甲、刘某甲积极退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乙均犯有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桂华

检察官助理:赵红

书记员:  郑思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叶某甲、刘某甲、陈某甲、肖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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