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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韩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电子厂普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开发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村**批发部**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暂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小区**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组)。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黄某甲、卢某某、黄某乙、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曹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市六合区、栖霞区以“自愿连锁经营业”(又称“资本运作”、“1040阳光工程”)的方式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形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该传销组织内,直总级成员为管理层,同时在各个团队选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等作为组织下辖团队的管理层。截至2020年7月23日,该传销组织在南京市栖霞区形成了韩某某团队、贾某某(另外处理)团队、刘某某(另外处理)团队、邓某某(另外处理)团队等四个团队,累计发展传销人员50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该四个团队为统一的传销体系,各团队成员相互拜访、交流走动,共同遵守组织制定的各项规定,并通过电话、微信群进行互动交流。其中:

1.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3月,担任该传销组织直总,听取各团队大总管关于团队日常申购情况的汇报,接收上级指示并传达给下辖团队,监督下辖团队开展各项活动。

2.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22日间,担任本团队大总管,负责掌握团队整体工作情况,管理团队内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经晨总管、申购总管,将团队日常工作情况向直总汇报。

3.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间,担任韩某某团队自律总管,负责维护团队纪律,对本团队成员遵守行业规定的情况进行管理,将团队纪律情况向大总管反馈。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月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间,担任韩某某团队经晨总管,负责掌握本团队发展动态,开办本团队成员经管晨会,监督会议质量,情况向大总管汇报。

5.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间,担任韩某某团队能力总管,负责组织各类培训,以提升团队成员的“连锁经营”业务能力。

6.被告人黄某乙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间,担任韩某某团队自律配合,负责协助自律总管孟某某对团队成员纪律和作息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团队纪律。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黄某甲、卢某某、黄某乙、李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卢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卢某某、黄某乙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检察官助理 肖潇雨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被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李某某、卢某某、黄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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