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0********,出生地: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单元附**号,现暂住:大理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419001990********,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汤仕学,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大理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补充重报,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骑电动车搭载刘某某经过大理市大理镇洪武路南段(文献楼附近路口)时,遇被害人孙某某驾驶云******号车,因两车差点发生擦碰引发言语纠纷,后余某某与孙某某扭打、撕扯。被告人余某某在与孙某某肢体冲突后先离开后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某某,15时30分许,二人驾驶云******号车返回至洪武路,又与孙某某驾驶的云******号车相遇,余某某怀疑刘某某在云******号车上,遂驾驶云******号车逼停云******号车,双方再次矛盾激化发生冲突,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使用石头、木棍将云******号车前挡风玻璃等10处部位砸坏。后余某某、黄某某驾驶云******号车逃离现场,孙某某驾驶云******号车紧随其后追逐,两车经洪武路、一塔路等追逐竟驶,在“城中城”KTV附近路段时,云******号车追尾撞上云******号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价格认定,云******号车被毁坏部分损失价值为8052元人民币。
另查明,事发后,刘某某及孙某某先后报警,民警接到孙某某报警后出警,但未找到余某某,后民警经过初步调查,联系刘某某规劝余某某投案,后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1月12日晚到古城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毁坏部位指认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20年1月3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频光盘4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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