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将乐县**镇**村**路**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4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次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29日、次月5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以盈利抽头为目的,接受上家委托采用网络招募方式以“献血400cc可获得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条件招募卖血人员。同年4月22日8时许,余某某、黎某某至本市地铁一号线呼兰路站门口与招募的卖血人员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聚集,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卖血微信群照片、卖血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微信朋友圈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在网络上以献血赚钱为由招募卖血人员,2020年4月22日上述4人按照余某某、黎某某安排至本市宝山区张庙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门口等待献血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接受上家委托,以“献血400cc可获得700元”为条件在网络上招募卖血人员于2020年4月22日至本市宝山区张庙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集合卖血,后二人于卖血当天在地铁一号线呼兰路站门口与卖血人员聚集时被民警抓获。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潘某某、李某某等5人非法组织卖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本案的管辖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共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南片);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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