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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组,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单元****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成都市锦江区注册成立了金牛区**珠宝店、金牛区**服装店和金牛区**鲜花店等3家个体经营户,并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048号中国民生银行金牛支行和成华区、锦江区的其他银行办理了对公账户,之后以人民1500元的价格将三家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资料(含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出售给“张某某”。截止案发,余某某共计收到“张某某”向其微信转账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2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笔录、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三本,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0年9月24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赃款1000元依法应予追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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