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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德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纠集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已判决)等人,通过他人介绍,安排于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在手机上安装“浙里办”APP,并通过该平台以于某某、陈某某的名义注册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由董某甲、姜某某、董某乙等人带领于某某、陈某某以开设公司名义前往杭州市区多家银行办理对公账户、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从于某某、陈某某处购买上述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4本、对公账户4个。其中,于某某所开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诈骗金额11605元。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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