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一部刑诉〔2020〕Z268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3251993********,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乡**村**。2020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为赚取办证费用,通过微信号“爱笑的眼睛”结识微信号“天道酬勤”的工作人员,在对方的要求下来到伙同和江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我市和广州市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中山市戴禄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斯土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瑟唯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木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斯登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德登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锋盛商贸有限公司等共7家公司,后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等全套资料以人民币7344元卖给微信号“天道酬勤”的工作人员使用。2020年**月**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归某某,被告人余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昂
检察官助理:温杰仪
二О二О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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