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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公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释放。2017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5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持A1A2证驾驶鄂F7U***小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至枣阳市七方镇好邻居超市门前路段,同向行驶肖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突然向西南方向转弯,余某某驾车与肖某某相撞后逃逸,致肖某某头部受伤。经枣阳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1日,余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J****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清河二桥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左岸春天路段被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31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物证;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珍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186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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