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绩溪县人,住绩溪县**镇**村**号。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询问了被害人近亲属;于同年12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淮海”牌三轮电动车沿G233国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233国道1961km+980m路段时,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刮碰到前方同向行人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部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甲驾车逃逸。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生存状态为重伤一级。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路面散落玻璃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余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酒后驾驶私自改装车辆,可从重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平辉
检察官助理:舒志强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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