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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住陕西省宁强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6时35分许,余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勉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镇**村**组通村公路交叉路口路段处,逢孟某某(男,殁年54岁,勉县**镇**区**组村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村**组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碰撞,致孟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意见为:余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孟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67037.2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占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自胆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宁强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29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10份、举证、质证提纲1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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