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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 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区**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邻水县丰禾镇牛转盘附近乘座王某某的摩的,行驶至邻水县八耳镇山上一烂路时,通过假摔制造交通事故假象方式骗取王某某600元。

2019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邻水县丰禾镇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乘座冯某某的摩的,行驶至邻水县八耳镇广平煤矿附近一烂路,通过假摔制造交通事故假象的方式骗取冯某某16100元。

2019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邻水县坛同镇粮站口子乘座何某某的摩的,行驶至邻水县坛同镇青龙村山上一烂路,通过假摔制造交通事故假象的方式骗取何某某15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永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宏中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8264****。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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